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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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堃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韋樵律師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營運周轉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7,38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39,026,872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按年息4%計付之利息。

相對人前經經濟部於105年12月1日廢止登記在案,其法定代理人徐立堃業已於95年3月2日出境,前經選任顏福松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已解除清算人職務,因相對人名下仍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未處分,聲請人為前揭4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故有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現無人執行清算職務,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經經濟部於105年12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517038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足見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立堃已於95年3月2日出境,現行方不明,有徐立堃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認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皆因未依法改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又相對人原選任顏福松律師為清算人,現已解除清算人職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南院武110司執迅字第9257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因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經理人徐傳來有無擔任清算人意願,徐傳來迄今並未陳報有就任意願,參以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陳韋樵律師之學經歷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亦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11年4月11日高律奉文字第012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應認陳韋樵律師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陳韋樵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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