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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范雲策
原 告 范雲森
被 告 范世賢
劉健財
周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世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范世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4,600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77號),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7,065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范世賢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065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范世賢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36,694元(計算式:37,065元×99/100=3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371元(計算式:37,065元-36,694元=371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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