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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0號
原 告 林金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太平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2,720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當庭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經和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4元(計算式:11,593元×1/3=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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