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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蘇○婷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蘇○榮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梁○修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高雄市立上平國民小學、徐秀娟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聲國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以109 年度國字第10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上訴聲明至200,000 元,依上開說明,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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