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他,35,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朱志展、蔡文達、黃振東、林大量、李嘉洪、康明新、簡順周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朱志展、蔡文達、黃振東、林大量、李嘉洪、康明新、簡順周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07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105 號裁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580元,原告已繳納5,192 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388元。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38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