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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杜彩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吉昌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及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鍾吉昌間返還借款事件,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9 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原告先後經二次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皆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應視為撤回起訴,該案遂告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0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965,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20,50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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