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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葉温博
債 務 人 葉耀煌
一、債務人葉温博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葉温博前就讀嶺東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葉耀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5,57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葉温博自民國110 年07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9,36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葉耀煌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葉耀煌已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葉耀煌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葉耀煌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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