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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78號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務 人 柳政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銀行信用卡付款同意書第四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逾期未繳款或…則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同意書第4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216元,每期應繳金額2,384 元,則債務人遲付5 期。
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自第10期即應還日民國110 年6 月21日未清償,至第14期即應還日110 年10月22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自110 年10月22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
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0 年6 月22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0 年6月22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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