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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蘇玲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4058650600651801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4,27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3,66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66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96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22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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