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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1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何擇良
代 理 人 蔡金就
債 務 人 黃秋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亦有明定。
經查,債權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債權,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所載,起息日0000000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期間之利息、違約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債權,違約金請求逾附表所示之期間,與借據第五條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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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 │ 請求利息期間 │年息 │ 請求違約金期間 │年利率 │
│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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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6,000元 │111年01月27日起至 │2.427﹪ │111年02月27日起至 │左列利率之│
│ │ │111年07月26日止 │ │111年08月26日止 │2.6697﹪ │
│ │ ├─────────┼────┼─────────┼─────┤
│ │ │111年07月27日起至 │5.427﹪ │111年08月27日起至 │左列利率之│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5.427﹪ │
├─┼─────┼─────────┼────┼─────────┼─────┤
│ 2│22,658元 │110年09月29日起至 │2.427﹪ │110年10月29日起至 │左列利率之│
│ │ │111年03月28日止 │ │111年04月28日止 │2.6697﹪ │
│ │ ├─────────┼────┼─────────┼─────┤
│ │ │111年03月29日起至 │5.427﹪ │111年04月29日起至 │左列利率之│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5.42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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