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巫兆家
代 理 人 武芸帆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巫兆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等共計7 條,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之內容,其中第1條僅為文字修正,第4條僅係設立地址變動,其餘修正後之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均係條號變動,均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而此部分之修正聲請人既已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許可,應依該局函文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