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消債聲免,1,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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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戴寶珠即黃戴寶珠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寶珠即黃戴寶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911,509元(見本院 109年1月17日橋院嬌108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50號債權表),因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8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免責,經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後,再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為2,248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

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為100%)償還2,248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函請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狀表示意見(同年月7日送達),債權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跨行匯款申請書,認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

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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