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蔣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只為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之(約定)共用部分只有管理權而無所有權,對無權占用共用部分之人不得據以主張實體權利,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或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且系爭A車位(即41號車位)及B車位(即12號車位)於富民華廈建設之初即已分別編號並規劃為機械停車位,由共有人各別作為停車使用,富民華廈既已劃分停車位讓共有人分別停車使用,足徵共有人就各自使用之車位已有分管約定存在,且已經約定歸由特定住戶專用之停車位,就不屬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
另系爭C部分(即地下1樓升降梯旁公共空間)經被上訴人將該位置列為「公設車位」向上訴人收取清潔費多年,在上訴人專用公設停車位之20餘年期間各住戶均無人異議,足證系爭C部分業經分管予上訴人專用,而亦屬約定專用部分,又系爭C部分為富民華廈地下室一樓為法定避難空間兼停車位,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作為停車使用,本即無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被上訴人至多只能請求回復至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無法請求返還約定專用部分。
系爭停車位既屬約定專用部分,即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另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採取與第一審判決相反之見解及認定,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
又本院之第二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未適用默示分管契約,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然錯誤之情事等語,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言詞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上訴理由,均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及認定在案,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指謫本院依卷內事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上訴人亦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情形,實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亦難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