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
-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事故現場之照片,其中如審
- 二、至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原
- 三、又該鑑定報告雖亦認右倒的甲車左側車身有與右倒無關的刮
- 四、另該鑑定報告又以被上訴人趴臥在地上,頭在上坡,腳在下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事故現場之客觀跡證,足認本件事故發生
-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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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凌仕融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上訴人 沈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 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從而,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且本件除鑑定耗時外,爭執之事項均屬一般交通事件常見之內容,自難謂案情繁雜,上訴人一再主張應改用通常程序,自屬無據。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民新橋下坡路段時,與上訴人凌仕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
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超速超車擦撞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30元、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6,429,861元、勞動能力減損5,440,41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1,919,548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1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左後方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擦撞到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手把附近所致,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是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或過失責任,自難責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傷之各項損害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倘上訴人需負法律責任(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顯有直接明顯而重大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2,000,000元及傷害醫療給付80,359元。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經固定而不可逆或無法全部或部分恢復,仍有疑義,則其請求終身看護之費用及終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尚值商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19,548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6時3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民新橋下坡路段時,與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4,630元,另於起訴前支出必要看護費用542,000元及被上訴人機車必要修理費用15,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如有終身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時,得請求之起訴後看護費用以5,887,861元計算。
另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如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至0%,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以5,440,416元計算。
㈣被上訴人已受領機車強制險理賠金2,080,359元。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參、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事故現場之照片,其中如審重訴卷第142頁下方照片,可見乙車倒地位置,其中柱附近有兩條左右交叉之刮地痕,左側刮地痕已超越其中柱著地位置而向後延伸,應非乙車中柱刮地後產生,而甲車與乙車間之地面,則有三條接近平行之刮地痕存在,再對照審重訴卷第143頁下方至144頁之三張照片,可知前述三條接近平行之刮地痕,即係審重訴卷第144頁下方照片中間之刮地痕,左側兩條於靠近乙車倒地位置處呈現交叉,因該等刮地痕之位置均已位於甲車與乙車間,自非未滑行至該處之乙車所得造成,而應均係甲車刮地後產生,故可知前述乙車中柱附近兩條左右交叉之刮地痕均係甲車倒地後刮地產生,且依審重訴卷第144頁上面照片可知,該二條交叉之刮地痕,交叉前左側之刮地痕,係由左側接近水溝蓋位置處起始一路延伸,其起始位置為各刮地痕之最左側,且與乙車前方其餘刮地痕均未相接,綜合前開刮地痕之情形,足認甲車造成之刮地痕,其起始位置甚且位於所有乙車造成之刮地痕左側,如本件確係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左側超車時擦撞被上訴人騎乘之甲車左側後,二車陸續倒地,則被上訴人騎乘之甲車輛應始終位於上訴人騎乘之乙車右側,甲車自無可能產生前述位於乙車刮地痕左側之刮地痕,反之,如係甲車於乙車左側超車時,甲車自有可能於乙車左側倒地後造成前開刮地痕。
況且,依甲車之刮地痕起始位置可知,甲車當時應係行駛於極為靠近左側護欄之位置,如係乙車欲超車,衡情自當選擇右側較為寬廣之空間,而無選擇左側極為狹窄之處超車之理,亦堪認乙車當時欲從甲車左側超車之情節,顯與常理有違,故依上開跡證,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騎乘之甲車於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時,與乙車發生擦撞導致。
二、至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原因,經該基金會鑑定結果雖認乙車刮地痕在左,較靠近機慢車道左側護欄,甲車刮地痕在右(見簡字卷第376頁),然該鑑定報告認定前述二條交叉之刮地痕中,交叉前左側之刮地痕為乙車造成(見簡字卷第344頁),已有誤認,且經本院傳訊完成該鑑定報告之黃國平到庭說明,經本院將前述照片當庭放大後,已明顯可見前述該刮地痕延伸至甲車與乙車間之情形,黃國平仍僅以解析度太低無法判斷等語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52頁),未能合理解釋鑑定報告中此部分認定之合理依據,該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自不足採。
三、又該鑑定報告雖亦認右倒的甲車左側車身有與右倒無關的刮擦痕、左側後視鏡面存在與右倒無關的撞擊破裂、左倒的乙車前輪右側避震器有撞擊擦痕、前輪罩右側有撞擊擦痕等,認定事故發生時乙車在左側而甲車在右側(見簡字卷第377頁),然查,經本院請黃國平就此部分加以說明,經其到庭陳稱:審重訴卷第150頁上方照片(即乙車前避震器及前輪罩位置)為上訴人碰撞位置,審重訴卷第155頁下方照片(即甲車左側照片)被上訴人左側引擎蓋有一個黑點,應為最初碰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然經本院詢問有無轉移痕跡及高度有無比對,其則陳稱:轉移痕跡必須警政署做微物跡證檢測才可得知,我沒有去量這兩台機車的機型,只能從一般機車高度做研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則該等位置未經相互比對,是否確屬相符,已有可疑。
且如撞擊位置確為前述甲車左側引擎蓋位置,而依相同之照片可知,甲車尚有左側車身明顯之擦痕,但乙車相對應之高度位置卻無任何對應之擦痕,亦難合理說明於乙車毫無對應痕跡之情形下,如何造成甲車前述明顯擦痕,鑑定報告此部分推論,亦有可議,且黃國平經本院就此部分詢問,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再者,就甲車左側後視鏡面破裂部分,依該鑑定報告之圖五十一及五十二,該後照鏡正面雖有破裂,但後方亦有刮痕,與鑑定報告認定係遭乙車由後往前撞擊導致有所不符,經本院請黃國平就此部分說明,其亦陳稱:從鏡子後方來說,並不符合由後往前,後方為何會有刮痕我無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從而,就鑑定報告推論之依據,既有前述無法合理解釋之處,自堪認鑑定報告此部分推論,並無充足之推論依據,應不足採。
四、另該鑑定報告又以被上訴人趴臥在地上,頭在上坡,腳在下坡,甲車倒在其前方,顯示被上訴人突遭後方撞擊,上半身先從機車上摔下來,兩腳之後隨著機車前進而從機車摔下來,車仍繼續往前移動,而認定乙車自左後方超越甲車時二車發生擦撞等情(見簡字卷第377頁),黃國平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應係被超車方,其反應較上訴人慢,其並未緊急煞車,因突遭後方撞擊才會握不住機車把手而有上述倒地位置及姿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惟駕駛人遭遇事故後之反應,涉及各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經驗、判斷及反應能力、專注度等諸多因素,尚無法單純以統一方式一概而論,鑑定報告此部分推論,不僅並未提出任何學理上之依據,亦過度簡化駕駛人之行為,實屬過於主觀,又與前開客觀跡證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事故現場之客觀跡證,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被上訴人駕駛之甲車由上訴人駕駛乙車左側超車時不慎發生擦撞乙車,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自難認遭被上訴人由其左側超車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何注意避免之可能,尚難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1,91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19,548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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