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宋秋美
被 告 林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1,008.89平方公尺)、同段10地號(面積289.28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返還原告取得耕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6,889 元【計算式:面積(1,008.89㎡+289.28㎡)×公告土地現值1,700 元/ ㎡=2,206,8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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