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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4號
再審原告 邵李靚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課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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