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1098,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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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朝清 住○○市路○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顥程律師
林司涵律師
被 告 蔡富國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指其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清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受廢棄用油汙染之土石,再以土石回填至與附圖所示B區域土地相等之高度(確切面積、位置惠請俟地政機關複丈、鑑定公司鑑定後補正),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淨清後返還予原告」(下稱新訴),並主張其上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4款「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及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聲請法院准許上開變更。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鋼鐵造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詎被告於111年1月1日租用系爭土地期間屆滿後,仍有鋼鐵造建物之水泥基座及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地上物)仍未全面刨除,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基座全部拆除、水泥地面全部刨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淨清後返還予原告(下稱原訴),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原訴應就系爭租約是否屆滿、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為調查審認。

嗣經兩造於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原告已於112年11月16日依原訴請求之內容履行完畢,然原告突於112年11月21日主張被告租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螺絲工廠期間,未善盡其義務而致系爭土地受有金屬加工用油之汙染,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變更原訴為新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為訴之變更云云,然原告112年11月21日變更之新訴,並未提出附圖可供比對聲明所指之A、B區域,且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亦表示沒有請地政測量之必要,也沒有其他要履勘確認之部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所提出新訴,實無從認定其欲請求之範圍為何。

又因新訴另應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受有金屬加工用油汙染,以及若有汙染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等節為調查審認,與本件審理原先之基礎事實顯然完全不同,且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僅聲請至現場測量占用之範圍,而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原告於本次請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時,另行請求法院委託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受廢棄用油汙染之範圍、大小(見本院卷第189頁),益徵本件前所調查之證據,無從於新訴之審理中予以援用,而須另為耗費時間、金錢為委託鑑定機關為鑑定,無法僅在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加以裁判,又新訴另增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43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亦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又在本件112年12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個月才提出,實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從而,原告主張變更新訴,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變更。

㈢原告雖另主張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為訴之變更云云,惟查,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已將系爭地上物刨除,又於現場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遭油污污染之部分,第一塊土地所指位置非原告起訴請求拆除返還之範圍,第二塊土地現況為黃土,其中有一、兩塊顏色較深之土塊,經確認氣味後,無任何油污味道,且現場土壤地面自形式上觀之,為一般土石,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遭油污污染之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95-217頁),堪認系爭土地中被告原租用範圍之土地,外觀上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遭油污污染之情事,此外,系爭土地現場並無圍欄阻隔原告進入,且原告早於112年11月16日取回被告承租範圍之土地,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經檢測有遭油污污染之證據,是自系爭土地之外觀觀之,實難認定有遭被告以金屬工業用油汙染而需回復原狀,而難謂有訴訟繫屬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明顯未合,要難准許。

㈣再者,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46頁),且本件變更之訴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對造人即本件原告 調解期日:112年2月16日 調解書內容 兩造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介歲股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7號侵占案件民事損害賠償部份聲請調解。
經調解結果如下: 一、聲請人同意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前,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1斜線區域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税籍證明書(如附件2)所示面積701.32平方公尺、空拍圖(如附件3)所標示紅線四方型區域內之鋼鐵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現況詳如附件4)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全部刨除、騰空淨清至系爭土地出租前之狀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所有人(即對造人)。
二、對造人應於112年3月5日以前,將其堆放於系爭建物內之雜物清除,以利聲請人進行前項所示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除等作業。
三、對造人對聲請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侵占等案件,至於本件爭議所涉之其餘請求,兩造均拋棄。
四、聲請人同意對造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撒回全部訴訟。
五、對造人願於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事件履行完畢並通知對造人,經對造人確認系爭地騰空淨清後,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侵占等案件,不再追究,對造人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聲請人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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