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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朝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富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富國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一款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基座全部拆除及水泥地面全部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淨清後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3,16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01.32㎡×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1,683,168元)。
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二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違約金總計2,400,000元、律師費用12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其中請求律師費用部分與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至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二款其中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違約金總計2,400,000元,及第二項第三款請求被告給付4,316,801元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3,168元(計算式:1,683,168元+120,000元=1,803,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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