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115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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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鐘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陳馬瑞聯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登記姪子即訴外人鍾思安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於民國110年或000年0月間,為裝設其所有同巷1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排水管,未經原告同意,僱請、指揮3名男性壯漢,攀爬踩踏系爭房屋屋頂瓦片,且其中一名身高至少196公分、體重上百公斤之男子穿拖鞋摔倒,把大水管當支撐,持續執大水管往瓦片戳,造成瓦片破損,導致下雨時室內漏水。

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蘇凱偉評估,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04,000元。

被告不法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自鍾思安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排水管已裝設近10年,近年並無裝設事實,且戶外陽台有人高之圍牆遮蔽,看不見水管位置,圍牆外即傾斜屋頂,一般人難以站立其上,被告又為八旬老嫗,身高僅153公分,身形駝背,不可能站在2樓上指揮壯漢從3樓到1樓裝修排水管。

原告雖曾向被告出示有人踩在兩戶住宅屋頂照片,要求被告賠償3整排瓦片費用,然被告回覆請其確認詳情及損害,原告即未再找被告。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無法證明是否為滲漏水痕跡及原因,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起訴後所稱80年間漏水、被告貼磁磚、裝水管之主張反覆,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號卷,下稱訴卷,第59、134頁):㈠原告居住在8號房屋,房屋登記其姪子鍾思安名下,鍾思安出具債權讓與書給原告。

㈡被告居住在其所有10號房屋,與原告係鄰居。

四、本件爭點如下(訴卷第58、134頁):㈠被告是否有於110、111年間委請工人修繕或更換水管?㈡如有,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房屋裝設排排水管施工過程受損?是否導致滲漏水之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僱工裝設排水管時,工人攀爬踩損系爭房屋屋頂瓦片,造成滲漏水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僱工裝設排水管乙情,無非係舉證人林介谷、陳碧蓮之證詞(見訴卷第27頁),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林介谷證稱:伊係兩造鄰居,附近房屋都是煉油廠宿舍,原來都是黑瓦,於111年或110年記不清楚,有在下面馬路上,看到三個工人站在兩造房屋黑瓦上,水管放在黑瓦上,水管不可能當支撐,應該是被告請來修鐵皮屋排水管,伊看了差不多10分鐘就走了,沒有看到工人滑倒,在馬路上也看不到新水管換上去,事後原告跟伊抱怨說屋頂被踩壞導致漏水,伊有去過原告屋內客廳,看到下雨時,輕鋼架天花板漏水、有水痕,牆壁有貼壁紙等語(見訴卷第28至33頁),與證人陳碧蓮證稱:伊以前跟兩造是鄰居,看過很多次被告請的三個人工人站在原告屋頂,應該是在裝水管,時間是111年或110年3、4月左右,伊看的時間不是很長,但是應該有一陣子,後來原告抱怨房子因此漏水,原告說之前修理房子時就已經有漏水,修理好弄水管又踩壞又漏水,伊沒有到原告屋內看過等語(見訴卷第33至35頁),均未有何證述工人跌倒或以水管當支撐戳壓屋頂情事,亦未見聞更換何處之水管,是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僱工踩破或以水管戳破乙情為真。

㈢又比對被告提出房屋排水管之照片(見111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1頁、訴卷第63頁)與GOOGLE街景圖網站所示拍攝日期107年11月之照片(見訴卷第65頁),未見有何差異,而原告未爭執被告提出照片之真正性,亦無法提出被告更換排水管之照片為憑,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於110年或111年間更換1樓至3樓排水管情事。

㈣況被告雖為1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暨所有權人之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1年10月21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18958506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8430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87至97頁),堪信為真。

然其為29年次之八旬婦人,患有心臟病、腎臟病等疾病乙情,有其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用藥資料查詢可考(見審訴卷第63、133頁),衡情難認會如原告所指站在2樓指導如何裝設排水管云云(見審訴卷第15頁)之情事。

㈤再者,原告起訴時所述被告約於88、89年間僱工貼磁磚(原告於本件僅主張110年或111年間遭被告僱工修繕水管踩破瓦片一事,至於80年代之部分不再主張或請求賠償,見訴卷第27頁),系爭房屋屋頂禁不起被告雇用之10餘名工人在系爭房屋之屋頂丟沙包、搬運磁磚,結果下大雨時系爭房屋會漏水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可見原告所住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由來已久。

加以原告所住系爭房屋為木造及輕鋼架結構乙情,有兩造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17至29頁、訴卷第129至130頁),並非防水結構,自不能排除下大雨時會滲漏水之可能。

本件復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表示目前科學技術無法試驗或鑑定天花板是否為2年內造成之破損,有該公會112年9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486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103頁),是難認定係於110年或111年間後,始有漏水狀況,自無從遽謂係被告僱工行為造成之結果。

㈥此外,原告提出蘇凱偉書寫之文書記載「原有屋頂主結構因已破壞,必須拆除。

原有木作牆必須拆除,因屋頂滲水長期影響室內明架天花板拆除天花板、水管、電管、必須重新整。

修繕明細:屋頂四合一琉璃鋼瓦作業,鐵皮屋頂架構分別75型100型150型/C型鋼搭配作業(此項計價為28坪計算)每坪單價20,000元/合計:56萬元整(含)人力拆除、吊車作業,人工搬運,廢料整理分類及清運、灑水車工程防護作業、鐵皮屋頂連工帶料、工程大小之事沒辦法逐步列出。

室內輕鋼架(明架天花板)(LED燈)。

天花板及全室線路整理及更新。

隔間木板更新作業(矽酸蓋板)。

油漆工事、壁紙作業工程廢棄物處理。

以上(含)連工帶料、人力、拆工、搬運工、等各項事宜(此項計價為28坪計算)每坪單價12,000元/合計336,000元整。

總價:896,000元整(未稅)※此報價時效10個工作天。

人力及各項建材都面臨漲價風險(人事成本風險之問題)」(見審訴卷第145頁),未見蘇凱偉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職業、書寫日期,亦無屋頂主結構破壞與木作牆破損、天花板受損之原因及各項金額依據與總金額計算式,原告亦未能再加以舉證說明(見訴卷第48頁),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此敘明: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

㈡本院前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天花板是否滲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等問題(見訴卷第71頁),已無鑑定之必要,本院將另函知該公會。

㈢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及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是以繳納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中1,859元經法扶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申請編號0000000-V-002號,同意支付1,859元(同意扶助336,000元÷原告請求904,000元×初勘費用5,000元=1,859元),其餘3,141元經本院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於000年0月間支付在案,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8日發票號碼RM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598元與編號054144號收據所載2,513元,合計3,141元之函文、收據可考(見訴卷第81至85、93至95頁),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至於土木技師公會函覆預計後續費用包括滲漏水點查驗50,000元、漏水原因分析研判80,000元、瓦片等天花板構造破壞分析120,000元、修復費用估算60,000元、鑑定報告撰寫30,000元、鑑定報告印製15,000元、公會行政管理費90,000元,合計445,000元,因法扶基金會112年10月23日審查不同意支付,本院又認已無囑託鑑定必要,故並未支付,自無負擔之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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