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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朱清文之遺產管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英發
郭蓮嬌
郭碧玉
郭英裕
郭麗英
杜郭銀圓
郭順治
郭順傳
郭千枝
方芳菊
劉懷中
劉育慧
劉育君
劉碧雲
劉美英
葉劉美月
傅如鳳
傅丞能
傅培媗
傅如珍
郭王素珍
郭玉貞
郭淑玲
郭玉環
郭南廷
郭碧蓮
陳明全
陳春美
陳世恩
陳世杰
鄭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秦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訓進
朱秦芬
朱建忠
郭國雄
朱錦桂
陳蔡阿招
陳鶴松
卓淑娟
陳柔安
陳囿廷
陳楷益
陳楷得
陳穎鋒
陳秀蓮
陳清源
朱邱錦流(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一郎(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沈朱淑娟(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慧(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正男(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對(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惠(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裕(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富(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國(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2,56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25.43平方公尺×謄本登記原告權利範圍1/2=992,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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