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14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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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邱國峰
訴訟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嘉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49,542元之本息,嗣主張其就代墊款項計算方式有誤,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709元,及其中2,949,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61,167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經營海產販賣維生,被告及訴外人邵賱明認為網路直播販售海鮮有利可圖,乃提議與伊合作由伊供貨,並由被告打理網路直播販售海鮮事宜,三人於109年7月9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伊出資80,000元、被告及邵賱明各均出資60,000元,出資額總計200,000元,合夥經營址設澎湖縣○○鄉○○村00○0號1樓之嘉富水產行,並約定由伊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

嗣邵賱明退夥,並將其出資額40,000元及20,000元分別讓與伊及被告,伊及被告之出資額乃分別變更為120,000元(出資比例60%)、80,000元(出資比例40%)。

惟被告實際僅給付出資額60,000元,差額20,000元部分係由伊墊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0,000元。

㈡嘉富水產行營運初期即因管理不善持續虧損,後續伊添購硬體設備、軟體設備、原料耗材、人事成本等所衍生之虧損金額均由伊先行代墊,被告僅於110年2月8日給付伊1,000,000元償還上開部分代墊款,惟因虧損甚鉅仍不足清償虧損,伊為嘉富水產行墊付18,202,413元、23,000,030元,扣除嘉富水產行之收入31,475,671元,仍虧損9,726,772元(計算式:18,202,413+23,000,030-31,475,671=9,726,772),伊自110年3月起要求被告結算嘉富水產行之虧損至今未果,被告雖於110年3月份退夥,依民法第690條規定,仍應就退夥前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負責,爰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出資比例40%返還伊3,890,709元(計算式:9,726,772×40%=3,890,7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嘉富水產行已無合夥財產得以清償此些債務,伊既已代償此部分債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屬無因管理,以當初嘉富水產行之進行,伊代償行為應解為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管理,依法伊代償所支出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縱認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無理由,惟被告應負擔嘉富水產行之債務,伊既代為清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709元,及其中2,949,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61,167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嘉富水產行出資額80,000元,與商業登記抄本記載相符,倘原告主張由其代墊,應由原告就此違反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之損失須至合夥事業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嘉富水產行尚未清算,原告就其代墊費用部分僅得向嘉富水產行請求,不得對被告請求,始符合民法第669條後段之規定意旨,否則合夥人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增資之情況下,先代墊費用,事後再向其他合夥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無異於變相強迫增資。伊於110年3月15日已將其出資額80,000元轉讓出資額予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陳莓葉,伊之權利義務由陳莓葉繼受,依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嘉富水產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所負之債務,亦應由陳莓葉負責,與伊無關。原告未就其代墊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嘉富水產行有資產不足清償對原告負債之情況。嘉富水產行之總出資額僅200,000元,倘每月虧損達數百萬元,原告身為嘉富水產行之負責人,豈可能不設任何停損點,而放任繼續虧損?且嘉富水產行業績甚佳,於109年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10年1至2月、3至4月申報之銷售額,依序為3,198,222元、8,235,031元、8,682,355元、8,299,892元、492,644元,短短10個月進帳達28,908,144元,除非原告掏空,豈有虧損之可能。原告所提出嘉富水產行之帳冊、支出明細,該等支出憑證係原告自己製作,帳冊則係其女友陳莓葉依據原告製作之憑證而為製作,且該等帳冊及單據多有塗改痕跡,伊否認其形式真正。本院於111年10月4日已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週內提出證明及彙整各該金流所對應之各單據支出金額,否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就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予以駁回,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後所提出之證物,倘為證明嘉富水產行各單據支出者,即屬逾時提出,已生失權效。原告另有經營赤崁海產行,原告將其購入用於赤崁海產行之設備支出虛捏為嘉富水產行代墊,更將其經營其他商號之支出(包含員工薪資)灌入嘉富水產行之支出,且員工借支之部分亦未將嘉富水產行對員工之借款債權列入資產,租金亦未見支出收據、電費用電地址亦非嘉富水產行設址地址,甚至嘉富水產行之帳戶有22,833,681元流入原告或其所營商號之帳戶,原告卻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單據,明顯係原告虛捏嘉富水產行支出,以製造虧損之假象訛詐伊。又嘉富水產行經伊於社群平台臉書上直播銷售漁獲,然原告竟指示買家將款項匯至赤崁海產行之帳戶,足證原告亦以赤崁海產行之帳戶收取嘉富水產行之直播收入,掏空嘉富水產行。從而,原告未舉證其有代墊款項之事實,且伊無補充虧損之義務,自非不當得利;又伊未同意增資,縱使原告有代墊款項,亦顯然違背伊之意思,並非無因管理,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代墊款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㈤第303、305、307頁)㈠兩造及邵賱明於109年7月8日簽立嘉富水產行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資80,000元、被告及邵賱明各均出資60,000元,出資額總計200,000元,合夥經營址設澎湖縣○○鄉○○村○○○00○0號1樓之嘉富水產行,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

嘉富水產行以直播販賣漁獲為其營業收入,並無以實體商店、攤位販賣漁獲之營業行為,由被告擔任直播主持人。

㈡邵賱明於109年9月2日自嘉富水產行退夥,並將其出資額40,000元讓與原告,另將出資額20,000元讓與被告,原告、被告之出資額乃分別變更為120,000元(出資比例60%)、80,000元(出資比例40%)。

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將其中出資額80,000元轉讓予陳莓葉。

㈢嘉富水產行於111年1月6日更名為峰璽水產行(本院卷㈠第25至69頁)。

㈣陳莓葉係原告之女友,至遲於107年12月即開始交往及同居。

㈤被告於110年2月8日匯款1,000,000元至嘉富水產行於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本院卷㈢第195頁)。

㈥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設立赤崁海產行(獨資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赤崁海產行嗣於111年7月13日更名為赤崁峰水產行。

原告於兩造合夥嘉富水產行期間另有獨資經營赤崁海產行、海口峰水產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本院卷㈣第23、25、135至143頁)。

㈦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自A帳戶匯出款項至海口峰水產行於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20,433,681元。

㈧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自A 帳戶匯出800,000元(存摺內頁記載金額800,010元,其中10元為手續費)至原告於澎湖縣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㈨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自嘉富水產行於玉山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至海口峰水產行的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出資額20,000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嘉富水產行登記出資額為80,000元,惟僅實際給付出資額60,000元,由原告為被告墊付20,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給付出資額20,000元,被告受領20,000元之利益乃因原告之給付而發生,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

查兩造及邵賱明於109年7月8日簽立嘉富水產行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資80,000元、被告及邵賱明各均出資60,000元,出資額總計200,000元,合夥經營嘉富水產行,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邵賱明於109年9月2日自嘉富水產行退夥,並將其出資額40,000元讓與原告,另將出資額20,000元讓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指為被告墊付之出資額當係指邵賱明轉讓予被告之20,000元出資額,亦即被告給付20,000元之對象應為邵賱明,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該20,000元出資額,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20,000元利益,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為被告向邵賱明給付20,000元,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一事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0,709元部分: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

倘合夥契約就合夥財產另有約定,應探求合夥人就該約定之真意,並拘束合夥人間有關費用償還之請求。

經核兩造與邵賱明於109年7月8日簽立嘉富水產行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合夥人推舉邱國峰為營業負責人,但未經合夥人同意,負責人不得以本行之名義對外舉債、擔保、抵押,否則應由負責人自負其責」等語(本院卷㈠第38頁),嗣邵賱明退夥時,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訂之合夥約定書第4條亦同此約定(本院卷㈠第48頁),原告主張嘉富水產行營運初期即因管理不善持續虧損,後續添購硬體設備、軟體設備、原料耗材、人事成本等所衍生之虧損金額均由原告先行代墊,其為嘉富水產行墊付18,202,413元、23,000,030元,合計41,202,443元,扣除嘉富水產行之收入31,475,671元(已包含被告償還之1,000,000元),仍虧損9,726,772元等語,原告既主張其為嘉富水產行先行墊付款項,亦即其出借該等款項予嘉富水產行,而原告個人與嘉富水產行之合夥財產各自獨立,原告借款予嘉富水產行,即屬嘉富水產對外舉債,依上揭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非經合夥人同意,嘉富水產行之負責人即原告不得以嘉富水產行之名義對外舉債,否則由負責人自負其責,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邵賱明、被告曾同意嘉富水產行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其為嘉富水產行墊付之款項自應自負其責,不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對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6號報表(雄司簡調卷第29頁)、附表1嘉富水產行109年7月份至110年3月份報表(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原證8至35號等資料及援用陳莓葉之證言執為證據,以證明其有為嘉富水產行墊付18,202,413元、23,000,030元,扣除嘉富水產行之收入31,475,671元,仍虧損9,726,772元之待證事實。

但查:⑴原證6號報表並無任何簽章,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雄司簡調卷第29頁),附表1嘉富水產行109年7月份至110年3月份報表(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乃原告臨訟製作,且原告所提出原證8至35號資料,其中多係以原告自己獨資經營之赤崁海產行制式單據所填寫之購物或支出證明,另有「估價單」、「送貨單」亦未見廠商簽名或蓋章,更有諸多單據僅以紙片書寫品項及金額,並無任何廠商之簽名或核章,以及原告提出之實用支票日曆、現金簿、工商支票日曆乃原告指示陳莓葉所製作,該等文書之內容之真正即屬有疑,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

證人陳莓葉就嘉富水產行之記帳事宜證稱:我就帳務部分,針對每天的花費記帳,及製作每個月的報表,以及就廠商對嘉富水產行的請款製作報表及開票給老闆邱國峰簽名;

(問:你前述所稱要針對每天的花費記帳,及製作每個月的報表,你是依何憑證製作?)就每天的花費記帳部分,買魚的部分是依照廠商開給我們的單子,我們買魚是向魚市場買,採購廠商很多,這種是指還沒有付錢給廠商的部分,之後會再開支票給廠商付款。

另外如果是現場直接支付現金的,我們並沒有向廠商拿付款收據,會由原告在採買當下用他所經營的赤崁海產行的單子紀錄在該單子上,原告會自己記載在這個攤位購買什麼東西及數量、金錢,記載當時不會請該攤販簽名。

我每天都會把前述購入的漁獲以及當天直播時賣出的漁獲另外記載在另一張單子上,記載內容包含魚的品項、成本、直播販售的金額、直播主抽成。

因為我每天都會做前述那一張總結的單子,所以我在做完那張單子同時也會將該天的紀錄輸入電腦中的月報表,其中有關直播收入金額不一定會準確,因為有的客戶下單之後會棄單,所以後續該筆交易就沒有款項入帳,該張月報表只有單純針對魚的買賣之成本及支出,並沒有記載嘉富水產行其他的現金支出(例如每天的員工餐費支出等)。

我所說的月報表是指原證10實用支票日曆及原證15工商支票日曆這兩本冊子。

我會在每個月的第1 頁寫上邱國峰所開出支票的總金額、每個月客人匯款的總金額、現金支出的總金額,我所記載的現金支出總金額我有同時把現金收入一併加計在一起,因為我手頭沒有現金,所以如果客人有匯款進來,我就會直接支出了,所以在現金支出這個欄位裡面是按照當時收入、支出加總之後計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㈣第319、321頁),足知陳莓葉記載帳務之依據多係由原告所提供,而該等單據有前述多為原告以自己所營赤崁海產行制式單據製作或有部分單據未見廠商之簽名、蓋章之情事,已難認定嘉富水產行確有該等支出。

尤其,原告所提出由其他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據其上「台照」、「寶號」、「客戶」欄係記載原告之姓名(例如「邱國峰」、「國峰」、「峰」),因原告於兩造合夥嘉富水產行期間另有獨資經營赤崁海產行、海口峰水產行,自難認該等單據係嘉富水產行所購買之商品或支出。

此外,陳莓葉記載於其所稱之月報表即原證10實用支票日曆及原證15工商支票日曆上之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及金額,亦因除兩造合夥之嘉富水產行外,原告另有獨資經營赤崁海產行、海口峰水產行,自無從以該等支票日曆內之記載及原告名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即足證明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用於為嘉富水產行給付款項。

據上所述,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諸多由其單方自行製作之文件或其指示陳莓葉製作之帳務資料,遽謂其有為嘉富水產行墊付18,202,413元、23,000,030元,合計41,202,443元。

⑵另查,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自嘉富水產行名下之A帳戶匯出款項至海口峰水產行於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20,433,681元;

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自A 帳戶匯出800,000元(存摺內頁記載金額800,010元,其中10元為手續費)至原告於澎湖縣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自嘉富水產行於玉山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至海口峰水產行的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總計原告自嘉富水產行之A帳戶匯出22,833,681元至自己個人帳戶以及其獨資經營之海口峰水產行之帳戶。

縱認原告曾有為嘉富水產行墊付款項,然其已自嘉富水產行取得22,833,681元,而依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為嘉富水產行支出41,202,443元,甚或超出原告已自嘉富水產行取得之22,833,681元,是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出資額比例40%給付原告3,890,709元,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0,709元,及其中2,949,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61,167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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