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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郁春
上訴人與吳淼文因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2,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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