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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曾劉梅貞(即曾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曾立勝(即曾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曾立斌(即曾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曾立全(即曾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羅黃新燕(兼黃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春蘭(兼黃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蘭(兼黃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蔡耀傳 原住18142 COMPANARIO. DR. ROWLAND
蔡世賢
蔡耀賓
蔡美絲
黃鑫城(即黃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黃鑫龍(即黃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潘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得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經原告曾金城於111年3月10日、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黃明忠、羅黃新燕、徐黃春蘭、黃玉蘭承受訴訟,本院亦將上開書狀繕本寄送被告(審訴卷第271-275、287-317頁);
黃明忠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經曾金城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黃鑫城、黃鑫龍承受訴訟,且本院已將該書狀繕本寄送被告(本院卷第103-105、141頁、回證卷第11-35頁);
曾金城於113年2月25日死亡,經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已將該書狀繕本寄送被告(本院卷第305-307頁、回證卷第201-229頁),均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提起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茂松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盛財之繼承人就黃盛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1年9月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55-159頁),先、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祖先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羅黃新燕、徐黃春蘭、黃玉蘭、蔡耀傳、蔡世賢、蔡耀賓、蔡美絲、籍君寶、籍君浩、籍嘉緯、籍沛捷、籍靜宜、黃鑫城、黃鑫龍(下稱羅黃新燕等14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曾金城之祖父曾阿傳於日據時期,向被告之先祖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曾阿傳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設籍於該屋,籍址為美濃庄美濃千四百八十一貳千百六拾壹番地,該屋門牌號碼現已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嗣曾阿傳於47年3月19日死亡,由其獨子即曾金城之父曾阿元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曾阿元於70年間分產時,再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分配予曾金城,由曾金城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現登記在黃茂松、黃盛財名下,黃盛財已於70年8月21日死亡,由羅黃新燕等14人繼承系爭買賣契約,黃茂松、羅黃新燕等14人自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金城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
為此,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黃茂松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羅黃新燕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盛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因黃茂松為時效抗辯,爰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茂松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曾阿傳與被告之先祖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之移轉請求權。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之買賣契約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㈠先位部分:曾阿傳與黃茂松、黃盛財之先祖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黃茂松、黃盛財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及黃盛財於70年8月21日死亡,由羅黃新燕等14人繼承等情,有土地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7-163、181-201、257-261、277-279頁、本院卷第107-115頁),且為黃茂松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曾阿傳前向黃茂松、黃盛財之先祖購買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原告主張曾阿傳於日據時期向黃茂松、黃盛財之先祖購買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設籍於該址乙節,固據提出現場照片、曾阿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曾阿傳及曾阿元除戶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航照圖為證(審訴卷第29-41頁,本院卷第165、173-175頁),惟自上開證據至多僅能得知系爭房屋自日據時期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曾阿傳設籍在系爭房屋,及曾阿元為曾阿傳之子,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
⑵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44年間起,均由曾阿傳、曾阿元、曾金城繳納之事實,雖為原告、黃茂松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等為證(見審訴卷第43-70頁、本院卷第169-171頁)。
惟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是在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時,稅捐機關本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且前開規定所稱之「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可參)。
由此可知,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上使用人,仍得為地價稅之使用代繳人,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地價稅長年均由曾阿傳、曾阿元與曾金城所繳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非有據。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曾阿傳與被告之祖先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自陳其就曾阿元於70年間分配家產時,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均贈與分配予曾金城乙節,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亦難認曾金城之繼承人即原告得單獨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行使權利。
況無論自原告所稱日據時期時,或自35年實施土地總登記時起算,至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審訴卷第9頁),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黃茂松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茂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羅黃新燕等14人就黃盛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之祖先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茂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羅黃新燕等14人就黃盛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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