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暫
-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各新台幣陸佰
- 三、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
- 四、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各新台幣參仟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紹祺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
- 十、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A地上物係至少於89年之前即由被告公司法定代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下稱訴卷,第
-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87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
- 七、假執行部分:
- 八、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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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張景惠
張紹祺
張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大順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⑴備註A 部分地上物(面積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各新台幣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各新台幣壹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1 ⑵備註A 部分地上物(面積二零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各新台幣參仟零柒拾玖元、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各新台幣伍拾壹元、壹佰伍拾肆元、伍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紹祺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按月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以下合稱原告3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98、79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不得興建廠房,被告大順木業有限公司卻在系爭土地上,無權以搭建之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地上物即鐵皮工廠、辦公室,占用暫編地號798(1)面積6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8-1(2)面積203平方公尺,合計271平方公尺。
被告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係一般農業用地,惟位處復興西路,沿路多為魚塭及鐵皮屋工廠,車程1分鐘內可到典昌路即省道台17線,乃通往西部南北濱海鄉鎮之要道,亦有公車路線經過,交通十分便利,附件有大型工廠林立,距離蚵仔寮漁港不遠。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㈢被告之鐵皮工廠蓋在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張紹祺繳納111年、112年地價稅各新台幣(下同)1,798元,共2,978元,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⑴備註A 部分地上物(面積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5,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8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7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1 ⑵備註A 部分地上物(面積2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23,006元、69,020元、2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383 元、1,150元、3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紹祺2,978 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地上物係至少於89年之前即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華之公公即當時經營大順木材行之負責人洪清順興建,作為被告之工廠及辦公室使用已久,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並無實益,應由被告價購為宜。
被告積極與原告協商價購,亦委由共同友人幫忙協調,甚至提出高於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原告卻不同意。
A地上物興建後,798、799地號土地之劉政寧等劉姓地主突然表示有越界情事,而因土地緊鄰典寶溪,相當偏僻,地界不明,洪清順以為都蓋在配偶洪趙秀之2558地號土地,方不知有越界占用情事。
然劉姓地主立刻與洪清順達成購地協議,由楊文華購買並過戶,故798地號土地嗣於110年5月18日以和解原因分割登記之798-1地號土地共有人(劉姓地主亦為798-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要求洪清順拆屋還地。
且被告單純經營木業工廠,無污染情形,若返還土地,將導致運送木材之拖板車無法迴轉。
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納管。
若拆除廠房部分樑柱,會使工廠崩塌而無法為原來使用,並影響不含雇主及家人之員工5人生計,有損及公共利益。
反觀原告均係嗣後於104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鄰近典寶溪,利用價值甚低,原告之利益甚微。
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
又系爭土地作為廁所、停機車、放置雜物等辦公室及廠房使用,未作商業用途,地點偏僻、位置不佳,周遭無商業活動,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地價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下稱訴卷,第149至150、170至171頁):㈠系爭頂塩田段一小段798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107年5月25日段界調整前為頂塩田段79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華(權利範圍,下同,90/108)、原告張景惠(1/18)、張紹祺(1/18)、張麗華(1/18)。
㈡系爭頂塩田段一小段798-1地號土地(面積5108平方公尺,107年5月25日段界調整前為頂塩田段798-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19日以和解分割為登記原因,共有人為劉政寧(111800/510800)、原告張景惠(42566/510800)、原告張紹祺(127700/510800)、原告張麗華(42566/510800)、劉吳秀珠(127700/510800)、劉浩明(29234/510800)、劉浩辰(29234/510800)。
㈢鄰地頂塩田段一小段7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文華(1/1)、頂塩田段2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趙秀(1/1)。
㈣洪清順、洪趙秀為楊文華之公公、婆婆,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3日設立登記前,洪清順為大順木材行之負責人。
㈤A地上物為被告搭建、占用。
A地上物占用附圖暫編地號798(1)6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8-1(2)203平方公尺,合計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上另有原告張紹祺居住使用之B地上物,占用附圖暫編地號798(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8-1(1)142平方公尺,合計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
㈥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址經營木業工廠,有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人之員工5人,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作為放置物品、迴轉拖板車使用。
㈦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位處復興西路底,沿路多為魚塭及鐵皮屋工廠,鄰近典寶溪、防汛道路,附近主要公路為典昌路即省道台17線。
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無設立房屋稅籍紀錄。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87頁):㈠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免為將A地上物拆除?㈡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免為將A地上物拆除?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元為正當?㈤原告張紹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 年、112 年之地價稅共2,97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拆除房屋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亦有明文。
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被告不爭執A地上物為其搭建及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並非土地共有人(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華為共有人)等情(見訴卷第149頁),僅以89年之前興建之A地上物作為廠房、辦公室使用,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條文適用等語置辯(見訴卷第186至187頁),足認為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應審酌認定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㈡所謂故意逾越地界,須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有逾越地界之認識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主張89年之前興建時,不知有越界占用情事,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劉姓地主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華之公公即大順木材行負責人洪清順乃立刻達成購地協議,向劉姓地主購買應有部分,故楊文華現亦登記為79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798-1地號土地係於110年5月20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始分割出之該地號乙情(見訴卷第89、169、170頁),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89年10月23日航照圖、以楊文華為承買人與劉姓共有人間之97年11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訴卷第123至126、162至164、174至178頁),真正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88至189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應非故意逾越地界。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
查79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劉姓地主之一劉茂林於104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1/18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乙情,有79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卷第59、123頁),而劉茂林亦為97年11月13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劉姓地主之一乙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訴卷第174至180頁),堪以認定。
衡諸被告稱當時劉姓地主發覺越界後,洪清順與劉姓地主協議購地乙情(見訴卷第170頁),可見不論當初越界建築者有無重大過失,或買賣之動機、目的是否為解決越界建築之問題,均難認包括原告之前手劉茂林等798地號土地共有人知悉而不異議。
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抗辯云云,委無可採。
至於798-1地號土地係於110年5月19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其權利變動過程與此條之判斷無涉,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按民法第796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
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華雖購得7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8,然798地號土地尚有原告3人合計權利範圍3/18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訴卷第123頁),楊文華自不得將798地號土地任由被告以A地上物占用而違反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且A地上物占用798地號土地即暫編地號798(1)面積68平方公尺,更占用798-1地號土地即暫編地號798-1(2)面積達203平方公尺,合計271平方公尺乙情,有附圖可考(見訴卷第135頁),而798-1地號土地均非被告或楊文華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加以原告張紹祺又住在系爭土地上之B地上物,有B地上物之照片(見訴卷第90頁上方照片所示一層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9、170至171頁),則原告以798、798-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維護權利行使之圓滿性及居住之權益,請求被告拆除A地上物,難認有何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
被告所辯若拆除後,無法作廠房迴車、辦公室放置物品使用、影響員工生計等語(見訴卷第160、188頁),均屬被告經營便利性與是否支出費用改建廠房、倉儲空間、承租通行空間等成本問題,核屬營業上之私利,難謂與公共利益相關。
又A地上物係鐵皮搭建之廠房、辦公室,有照片可憑(見訴卷第94頁),非如房屋樑柱支撐整體建物結構,被告辯稱如拆除會影響整個工廠安全云云(見訴卷第188頁),難以憑採。
又系爭地上物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號,然無設立房屋稅籍資料,亦無工廠登記,僅申請納管等情,有現場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3月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55442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1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6502730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91頁、審訴卷第1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9頁),此等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農牧用地,位處復興西路底,沿路多為魚塭及鐵皮屋工廠,鄰近典寶溪、防汛道路,附近主要公路為典昌路即省道台17線,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9至150頁),復有航照圖、現場照片、地圖可憑(見審訴卷第127至141頁、訴卷第90至95頁),是以占用面積按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
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8%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云云(見訴卷第172至173、186頁),委無可採。
本院認被告應依如附表三、四所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屬適當及符合上開規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審訴卷第75頁),是以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20日起算,堪以認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同意原告就111年、112年地價稅2,978元之賠償請求(見訴卷第17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紹祺2,978 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與如附表三、四所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及按月給付部分,均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逾申報地價年息5%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張紹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紹祺2,978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拆除A地上物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額921,400元(271平方公尺×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921,400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就占用79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各688元,及占用798-1地號土地,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各3,079元、9,236元、3,079元部分,合計17,458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㈢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798地號土地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各11元,798-1地號土地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景惠、張紹祺、張麗華各51元、154元、51元,合計289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紹祺2,978 元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未另併算裁判費用。
而本件係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9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審訴卷第41頁),自不應併算損害賠償部分之價額。
原告就所有物返還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第135頁)
附表一(原告主張7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算法):
編號 共有人 798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年息 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張景惠 1/18 68 3,400 8%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5,318元(計算式:68㎡×3,400元/㎡×8%×1/18×5年=5,318元) 按月給付部分 86元(計算式:68㎡×3,400元/㎡×8%×1/18×1/12=86元) 2 張紹祺 1/18 68 3,400 8%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5,318元(計算式:68㎡×3,400元/㎡×8%×1/18×5年=5,318元) 按月給付部分 86元(計算式:68㎡×3,400元/㎡×8%×1/18×1/12=86元) 3 張麗華 1/18 68 3,400 8%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5,318元(計算式:68㎡×3,400元/㎡×8%×1/18×5年=5,318元) 按月給付部分 86元(計算式:68㎡×3,400元/㎡×8%×1/18×1/12=86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798-1地號土地不當得利算法):
編號 共有人 798-1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年息 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張景惠 42566/510800 203 3,400 8%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23,006元(計算式:203㎡×3,400元/㎡×8%×42566/510800×5年=23,006元) 按月給付部分 383元(計算式:203㎡×3,400元/㎡×8%×42566/510800×1/12=383元) 2 張紹祺 127700/510800 203 3,400 8%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69,020元(計算式:203㎡×3,400元/㎡×8%×127700/510800×5年=69,020元) 按月給付部分 1,150元(計算式:203㎡×3,400元/㎡×8%×127700/510800×1/12=1,150元) 3 張麗華 42566/510800 203 3,400 8%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23,006元(計算式:203㎡×3,400元/㎡×8%×42566/510800×5年=23,006元) 按月給付部分 383元(計算式:203㎡×3,400元/㎡×8%×42566/510800×1/12=383元)
附表三(本院判決認定7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算法):
編號 共有人 798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年息 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張景惠 1/18 68 728 5%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688元(計算式:68㎡×728元/㎡×5%×1/18×5年=688元) 按月給付部分 11元(計算式:68㎡×728元/㎡×5%×1/18×1/12=11元) 2 張紹祺 1/18 68 728 5%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688元(計算式:68㎡×728元/㎡×5%×1/18×5年=688元) 按月給付部分 11元(計算式:68㎡×728元/㎡×5%×1/18×1/12=11元) 3 張麗華 1/18 68 728 5%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688元(計算式:68㎡×728元/㎡×5%×1/18×5年=688元) 按月給付部分 11元(計算式:68㎡×728元/㎡×5%×1/18×1/12=11元)
附表四(本院判決認定798-1地號土地不當得利算法): 編號 共有人 798-1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年息 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張景惠 42566/510800 203 728 5%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3,079元(計算式:203㎡×728元/㎡×5%×42566/510800×5年=3,079元) 按月給付部分 51元(計算式:203㎡×728元/㎡×5%×42566/510800×1/12=51元) 2 張紹祺 127700/510800 203 728 5%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9,237元(計算式:203㎡×728元/㎡×5%×127700/510800×5年=9,237元) 按月給付部分 154元(計算式:203㎡×728元/㎡×5%×127700/510800×1/12=154元) 3 張麗華 42566/510800 203 728 5% 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前5年 3,079元(計算式:203㎡×728元/㎡×5%×42566/510800×5年=3,079元) 按月給付部分 51元(計算式:203㎡×728元/㎡×5%×42566/510800×1/1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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