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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葉秀綢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天送
張阿枝
張賜能
張賜福
張花
陳王花卿
張和明
林民雄
張金山
張國和
張瓊蘭
王明德 (送達處所不明)
王秋霞
湯王美香
羅炳輝
張光耀
張凱傑
李玉麟
李佳紋
李怡葶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均
被 告 張秦蜜
鄭蔡雄
鄭裕強
鄭素華
鄭素芬
吳福明
張慈珈
張琬姍
呂正鐘
張慈芬
吳美莉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被 告 吳林瑟梅
周燕端
呂靜宜
張耀仁
張可欣
宗建中 (送達處所不明)
宗建民 (送達處所不明)
宗建芬
張美凰
張彩霞
張政誠
張彩雲
張素娥
張仁傑
陳臺蓮
張宜真
陳冠宇
張巧珊
夏佩岑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夏忠正
于玉華
被 告 王佳瑜
黃建原
黃義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凰、被告張彩霞、被告張政誠、被告張彩雲、被告張素娥、被告張仁傑、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庚○○應就其被繼承人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三一三0分之五九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巳○○、被告E○○、被告戌○○○、被告宗建中、被告宗建民、被告宗建芬應就其被繼承人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九三九0分之一五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巳○○、被告E○○、被告戌○○○、被告宗建中、被告宗建民、被告宗建芬應就其被繼承人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九三九0分之一五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宗建中、被告宗建民、被告宗建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九三九0分之一五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I○○、申○○、T○○、U○○、d○、亥○○○、H○○、Z○○、V○○、巳○○、E○○、戌○○○、乙○○、酉○○、b○○、X○○、B○○、C○○、a○○、O○○、N○○、甲○○、S○○、宙○○、卯○○、c○○、Y○○、地○○、D○○、黃○○、W○○、J○○、宗建中、宗建民、宗建芬、張美凰、張彩霞、張政誠、張彩雲、張素娥、張仁傑、丙○○、己○○、丁○○、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寅○○、O○○係在原告起訴後分別將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出售予F○○、P○○、Q○○、L○○(下稱F○○等4人)及M○○,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149-160頁),寅○○部分業經F○○等4人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5、102頁),是F○○等4人承當訴訟之聲明,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惟O○○部分業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人M○○(見本院卷二第87頁,回證卷第129頁),然M○○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於訴訟中均未曾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O○○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之當事人,其移轉登記對於訴訟不生影響,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茂森、張景風、張黃祝妹在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月2日、111年8月22日死亡,原告聲明應分別由張茂森之繼承人張美凰,張景風之繼承人丙○○、己○○、丁○○、戊○○,張黃祝妹繼承人張素娥、張彩雲、張政誠、張彩霞、張仁傑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張茂森部分自應由張美凰,張景風部分自應由丙○○、己○○、丁○○、戊○○,張黃祝妹部分自應由張素娥、張彩雲、張政誠、張彩霞、張仁傑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339、393、401頁,本院卷二第123、129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另辰○○、丑○○○、午○○、未○○之繼承人均未為繼承登記,其各別繼承人應為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辰○○、丑○○○、午○○、未○○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及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五、被告之答辯:㈠被告A○○、G○○、K○○、玄○○、天○○○、地○○、宇○○、B○○、C○○、X○○、宙○○、乙○○、張美凰曾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F○○、P○○、Q○○、L○○曾到庭稱:我希望分得一塊有路的土地,我不希望變價分割,但是大家如果都要變價分割的話,我也沒辦法等語。
㈢其他被告即共有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中,辰○○已於95年5月30日死亡,午○○ 於101年1月21日死亡、丑○○○已於107年8月7日死亡、未○○已 於108年6月6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共有人 之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審訴卷一第246、258頁、卷二第239 頁、本院卷一第31頁),上情堪以認定。
⒉辰○○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張震南,惟張震南已拋棄繼承, 故為次順序繼承人張紀茂、張茂森、張景風、張美津、張美 凰,又張紀茂於97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黃祝妹、張 素娥、張彩雲、張政誠、張彩霞、張仁傑,張黃祝妹於111年 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素娥、張彩雲、張政誠、張彩霞 、張仁傑,惟張茂森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美 凰,張景風則於112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己○○、 丁○○、戊○○,張美津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壬○○及 其子女、癸○○、子○○及其子女、辛○○已拋棄繼承,故由其次 順序繼承人庚○○繼承,是辰○○之繼承人為張美凰、張彩霞、 張政誠、張彩雲、張素娥、張仁傑、丙○○、己○○、丁○○、戊○ ○、庚○○(下合稱張美凰等11人)一情,亦有辰○○、張紀茂、 張茂森、張景風、張美津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 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附卷可佐。
⒊丑○○○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巳○○、E○○、未○○、戌○○○,而未○○ 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宗建中、宗建民、宗建芬, 故其繼承人為巳○○、E○○、戌○○○、宗建中、宗建民、宗建芬 (下合稱巳○○等6人)一情,有丑○○○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 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
⒋另午○○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丑○○○,惟丑○○○於107年8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巳○○、E○○、未○○、戌○○○,而未○○於108年6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宗建中、宗建民、宗建芬,故其繼承 人為巳○○、E○○、戌○○○、宗建中、宗建民、宗建芬一情,有 午○○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 。
⒌未○○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宗建中、宗建民、宗建芬(下稱宗建 中等3人),有未○○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 等件附卷可佐。
⒍綜上,堪認辰○○之應有部分應由張美凰等11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丑○○○之應有部分應由巳○○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午○○之 應有部分應由巳○○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未○○之應有部分應 由宗建中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
、「. .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 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兼顧土地現有使 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 一第193、197頁),惟現況無人使用,雜草叢生,且無建物 坐落其上,其形狀不規則,僅有南側單面臨路等情,有系爭 土地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213 、290-295、336頁)。
⒉參諸系爭土地利用情況,堪認大多數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 利用之事實及積極之開發計畫,任由系爭土地保持現有狀態 由來已久,而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惟有意願到庭者僅有部 分共有人,大部分共有人間早已未有聯繫,並不相互熟識, 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思,而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許多共 有人之持分面積不大,其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細碎,顯然 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
況系爭土地僅南面臨路,形狀不規 則,細分後容易形成畸零地,其價值顯然較低,對分得該處 之共有人並非公平,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有減損,故兩造 中有具狀表示欲分得土地之人,均表示欲分得南面臨路之土 地,並將自己分得之土地形狀切割完整,而不顧及其他共有 人之公平,足見兩造對於歷次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均無法 達成共識,且對於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 難達成衡平,均難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是系爭土地之地形 非平整,若勉為按持分分割,亦不及土地分配於同一人而為 整體利用為佳,復參以到庭之絕大多數共有人及原告均已表 示同意全部變價分割方案之分割方式,及系爭土地目前低度 利用及前開種種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或部分原物分 割,均顯有困難,而以整體變賣,使多數共有人分配得金錢 補償,始得增進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最大價值。
是本院斟酌 上開因素,及衡量各共有人間若有欲取得系爭土地整筆作為 規劃考量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若有整體利用系 爭土地之意願者,得以競價方式使價高者得,且若有第三人 願意出更高之價格購買,對整體共有人更得均沾利益,爰採 取變價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 、3 款定 有明文。
查羅張百合為d○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 經本院依法通知其繼承人乙○○、羅炳雄、羅秀英、羅秀華參 加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依上說明,渠等自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則羅張百合之前開抵押權於系 爭土地變賣後,移存於賣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4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較為公平適切,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R○○ (即原告) 1270/13130 2 I○○ 590/13130 3 辰○○之繼承人( 張美凰、張彩霞、張政誠、張彩雲、張素娥、張仁傑、丙○○、己○○、丁○○、戊○○、庚○○) 590/1313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A○○ 648/13130 5 申○○ 256/13130 6 T○○ 256/13130 7 U○○ 256/13130 8 d○ 308/13130 9 亥○○○ 308/13130 10 G○○ 818/13130 11 K○○ 1069/13130 12 H○○ 23/5252 13 Z○○ 23/5252 14 V○○ 23/5252 15 丑○○○之繼承人(巳○○、E○○、戌○○○、宗建中、宗建民、宗建芬) 154/3939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6 午○○之繼承人(巳○○、E○○、戌○○○、宗建中、宗建民、宗建芬) 154/3939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7 巳○○ 154/39390 18 未○○之繼承人(宗建中、宗建民、宗建芬) 154/3939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9 E○○ 154/39390 20 戌○○○ 154/39390 21 乙○○ 308/13130 22 酉○○ 256/13130 23 b○○ 154/13130 24 X○○ 216/13130 25 B○○ 216/13130 26 C○○ 216/13130 27 Q○○ 250/13130 28 a○○ 256/13130 29 O○○(即繼受人M○○) 233/52520 30 N○○ 233/52520 31 甲○○ 233/52520 32 S○○ 233/52520 33 宙○○ 233/13130 34 卯○○ 154/26260 35 c○○ 154/26260 36 玄○○ 233/13130 37 Y○○ 233/13130 38 天○○○ 2221/39390 39 地○○ 2221/39390 40 宇○○ 2221/39390 41 D○○ 256/13130 42 黃○○ 46/13130 43 W○○ 46/105040 44 J○○ 46/105040 45 P○○ 250/13130 46 F○○ 250/13130 47 L○○ 288/1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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