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蔡元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李秀琴
蔡介裕
蔡奇璋
蔡和蓉
蔡黃美蓮
蔡孟晃
蔡宏明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二「暫編地號」、「受分配人」欄所示土地,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武功段158、158-1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112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秀琴、蔡和蓉、蔡黃美蓮、蔡孟晃、蔡宏明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蔡介裕、蔡奇璋、蔡明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7-112頁),是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如路竹地政111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建物為李秀琴所有,編號C、D建物為蔡宏明、蔡明儒所共有,編號E建物為蔡黃美蓮所有(見本院卷第119頁),為原告、蔡宏明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33頁、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土地僅158地號土地西側臨路,有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與李秀琴、蔡宏明、蔡黃美蓮等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保留如附圖編號158⑷、158-1⑵為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道路,蔡黃美蓮亦同意所分得之土地分歸二處(見本院卷第276頁)。
是原告分割方案顧及李秀琴、蔡宏明、蔡黃美蓮等共有人按使用現況分割之需求,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且李秀琴、蔡和蓉、蔡黃美蓮、蔡孟晃、蔡宏明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地形、使用情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價值,及原告分割方案應找補數額,鑑定結果認共有人間補償數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12年12月19日回函檢附修正找補金額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43-457頁)。
審酌鑑價報告係經該事務所進行現場勘估,並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依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估,由具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應屬專業可採,爰認兩造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
地號 湖內區武功段 158地號 湖內區武功段 158-1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李秀琴 8442∕157881 8442∕157881 2 蔡介裕 8442∕157881 8442∕157881 3 蔡奇璋 8442∕157881 8442∕157881 4 蔡和蓉 16885∕157881 16885∕157881 5 蔡黃美蓮 45314∕157881 45314∕157881 6 蔡元豪(原告) 14071∕157881 14071∕157881 7 蔡孟晃 14071∕157881 14071∕157881 8 蔡宏明 21107∕157881 21107∕157881 9 蔡明儒 21107∕157881 21107∕157881 應有部分合計 1∕1 1∕1
附表二: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備註 158 153.88 分歸李秀琴取得 158⑴ 127.68 分歸蔡黃美蓮取得 158⑵ 101.20 分歸蔡元豪取得 158⑶ 101.44 分歸蔡孟晃取得 158⑷ 183.04 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按蔡元豪890/10000、李秀琴1354/10000、蔡介裕381/10000、蔡奇璋384/10000、蔡和蓉763/10000、蔡黃美蓮2846/10000、蔡孟晃892/10000、蔡宏明1547/10000、蔡明儒943/1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58⑷、158-1⑵合併為一地號 158⑸ 107.22 分歸蔡明儒取得 158⑹ 86.69 分歸蔡和蓉取得 158⑺ 43.34 分歸蔡介裕取得 158⑻ 43.67 分歸蔡奇璋取得 158⑼ 5.77 分歸蔡宏明取得 158⑼、158-1⑴合併為一地號 158-1 195.77 分歸蔡黃美蓮取得 158-1⑴ 170.04 分歸蔡宏明取得 158⑼、158-1⑴合併為一地號 158-1⑵ 259.07 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按蔡元豪890/10000、李秀琴1354/10000、蔡介裕381/10000、蔡奇璋384/10000、蔡和蓉763/10000、蔡黃美蓮2846/10000、蔡孟晃892/10000、蔡宏明1547/10000、蔡明儒943/1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58⑷、158-1⑵合併為一地號 面積合計:1,578.81
附表三:
受補償人 蔡介裕 蔡奇璋 蔡和蓉 蔡黃美蓮 蔡明儒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應補償人 李秀琴 1,023,158元 1,023,361元 1,764,160元 213,502元 2,181,783元 6,205,964元 蔡元豪 19,014元 19,017元 32,785元 3,968元 40,546元 115,330元 蔡孟晃 48,492元 48,502元 83,611元 10,119元 103,404元 294,128元 蔡宏明 227,686元 227,733元 392,583元 47,511元 485,518元 1,381,031元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1,318,350元 1,318,613元 2,273,139元 275,100元 2,811,251元 7,996,45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