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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國軒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國泰
被 告 王乾造
王俊傑
王鎮瑜
王俊丁
郭王秋玉
郭玫君
劉玉蓮
郭美慧
郭美娟
郭菁蘭
郭美秀
郭世德
郭諠文
郭麗卿
郭周月華
郭玫吟
郭俊麟
林擇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阿琴
林志鵬
被 告 林慕義
陳水三
陳韋達
林尚文
蔡國輝
林尊仁
林智娜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連
被 告 林智純
林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乾造、王俊傑、王鎮瑜、王俊丁、郭王秋玉、郭玫君、劉玉蓮、郭美慧、郭美娟、郭菁蘭、郭美秀、郭世德、郭諠文、郭麗卿、郭周月華、郭玫吟、郭俊麟應就其被繼承人郭天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六一五點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六一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六一五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乾造、王俊傑、王鎮瑜、王俊丁、郭王秋玉、郭玫君、劉玉蓮、郭美慧、郭美娟、郭菁蘭、郭美秀、郭世德、郭諠文、郭麗卿、郭周月華、郭玫吟、郭俊麟、蔡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黃和南於起訴後即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黃國泰、黃國軒單獨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91-303、437-441頁),原告黃國泰、黃國軒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郭漢水於起訴後即11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周月華、郭玫吟、郭俊麟,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37頁),原告並已聲明由郭周月華、郭玫吟、郭俊麟承受郭漢水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行雄於起訴後即11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林尊仁、林智娜、林智純、林尊煌單獨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9、437-441頁),原告並已聲明由林尊仁、林智娜、林智純、林尊煌承受林行雄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15.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且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
關於分割方法,依各共有人耕作或現況使用位置提出如本院卷第397、399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甲),又共有人郭天津已於起訴前死亡,郭天津之繼承人即王乾造、王俊傑、王鎮瑜、王俊丁、郭王秋玉、郭玫君、劉玉蓮、郭美慧、郭美娟、郭菁蘭、郭美秀、郭世德、郭諠文、郭麗卿、郭周月華、郭玫吟、郭俊麟等17人(下稱王乾造等17人)迄未就郭天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1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王乾造等17人為繼承登記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王乾造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天津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案甲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韋達、陳水三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尊仁、林智娜、林智純、林尊煌則以:其要求土地面積持分不變,原告稱系爭土地上林氏祖輩賣地供人蓋墳,其亦可懷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祖輩也有賣地蓋墳,其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如本院卷第409頁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乙)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擇龍、林慕義、林尚文則以:不同意分割方案乙,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處理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王乾造、王俊傑、王鎮瑜、王俊丁、郭王秋玉、郭玫君、劉玉蓮、郭美慧、郭美娟、郭菁蘭、郭美秀、郭世德、郭諠文、郭麗卿、郭周月華、郭玫吟、郭俊麟、蔡國輝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郭天津,已於53年4月1日死亡一情,有戶口名簿1份為證,郭天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郭劉勞、王郭麗香、郭清濱、郭鈴武、郭漢水、郭諠文、郭麗卿,而郭清濱於63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王秋玉、郭子賢、郭玫君,郭劉勞於72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郭麗香、郭子賢、郭玫君、郭鈴武、郭漢水、郭諠文、郭麗卿,郭鈴武於83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玉蓮、郭美慧、郭美娟、郭菁蘭、郭美秀、郭世德,王郭麗香於103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乾造、王俊傑、王鎮瑜、王俊丁,郭子賢於104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王秋玉,郭漢水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周月華、郭玫吟、郭俊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5、115-155頁),堪認郭天津之應有部分應由王乾造、王俊傑、王鎮瑜、王俊丁、郭王秋玉、郭玫君、郭美慧、郭美娟、郭菁蘭、郭美秀、郭世德、劉玉蓮、郭周月華、郭玫吟、郭俊麟、郭諠文、郭麗卿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郭天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均為都市計畫外,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形狀略呈不規則之五角形,北邊鄰4公尺寬赤崁東路90巷,西邊鄰四線道之中正路,系爭土地西方即附圖1174(3)部分上有墳墓10座,東方即附圖1174(2)、1174(1)、1174部分目前係有部分共有人種植農作物,附圖1174(2)有原告種植之水稻及工寮,1174(1)有陳韋達、陳水三種植之芒果、香蕉等果樹及簡易工寮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66、299頁、本院卷第259-271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方上之墳墓,係林行雄、林慕義、林擇龍之父親,在65年左右,將該部分土地陸陸續續出售予第三人蓋墳墓,故應由林家後代分配得附圖1174(3)之土地等語,此衡諸林慕義陳稱:我爸爸當時有將土地賣給別人當墳墓,我當時還年輕,都是我爸爸直接交涉的,我哥哥林行雄知道,他的孩子當然不知道,事情大概是我結婚前,已經超過4、50年,我們的土地是我爺爺直接移轉給我們的等語,林擇龍之配偶林李阿琴亦於本院陳稱:當時是我公公跟那些人簽約,說賣他們幾十年,當時我公公耕種的地方就是附圖1174(3)的位置,我小孩現在50歲,事情大概發生在小孩不到10歲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參諸林慕義、林李阿琴係親自見聞上開事實,且其要無自承對己不利事實之理由,且其所述核與原告之主張於時間、情節均相符,其陳述自屬可信。
又本院112年3月20日履勘現場,證人張天立亦到場陳稱:當時我母親葬在這裡,是跟林明羅(即林行雄等人父親)買的,大概是40幾年前等語,證人黃善一亦陳稱:墳墓用地那時我是跟林溪同(即林尚文之父親)買的,那時候他跟我說可以永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其並提出出賣不動產杜絕契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75頁),益見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共有人間雖未正式成立分管契約,惟林家自4、50年前使用之範圍即為附圖1174(3)之位置,而林家先人早於60幾年間,即陸續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蓋墳,林行雄之繼承人無端否認上開事實,惟未能提出任何反證,其所辯自無可採。
而林慕義、林擇龍、林行雄、林溪同為林明羅之子,林尚文為林溪同之子,林尊仁、林智娜、林智純、林尊煌為林行雄之子女,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均來自繼承林家先人而來,自應繼承林家先人所為之相關處分,是此部分土地自應分配予林明羅之子孫即林慕義、林擇龍、林尚文、林尊仁、林智娜、林智純、林尊煌等人(下稱林慕義等7人),始稱公允。
⒊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甲,主要係以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將附圖1174(3)分配予林慕義等7人,1174(2)分配予原告,1174(1)分配予陳永三、1174分配予陳韋達,此部分分配方案固未見有何不妥之處,惟分割方案甲另將系爭土地南方分割出一塊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蔡國輝,然蔡國輝並未到庭,亦未表示分得該塊土地之意願,且該塊土地面積狹小,臨路寬度甚小,顯然不利於農耕利用,如此分割並將使系爭土地有分割破碎之嫌,有違土地有效利用之原則,況參諸原告分割出該塊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目的,經其陳稱僅為:其現金不足補償其他人,故提出此分割方案,盡可能使各自分得之土地符合持分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然此部分土地(61.07平方公尺)早為原告、陳永三、陳韋達作為自己耕種之用,僅為原告資金不足之故,即造成其他共有人分配得其無意願分配且難以利用、耕種之狹小土地,此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不應細分耕地之立法目的,且不利土地整體利用,該分割方案自不可採。
⒋而林尊仁、林智娜、林智純、林尊煌提出之分割方案乙,顯然無視現今共有人利用之狀況,為到庭之其他共有人所反對,而其歷次提出各種不同分割方案外(見本院卷第341、343、345頁),其提出分割方案乙,與先前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同,且其提出之時間為113年2月20日,係於本件進行已近2年、複丈成果圖及鑑價均已完成後,其亦有延滯訴訟之嫌,已難憑採。
又分割方案乙亦為其家族成員林慕義、林擇龍、林尚文所反對,陳稱:渠等將南側較少墳墓之位置分給自己,若要如此分割,渠3人願與之交換等語,林尊仁、林智娜、林智純、林尊煌亦陳稱:不願意分得北側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顯見附圖1174(3)部分南北側條件不同,北側墳墓較多,分割方案乙將條件較佳之南側分配予林尊仁、林智娜、林智純、林尊煌4人,自屬不公,渠4人亦無任何理由足以說明其有較家族其他成員分配位置較優土地之原因,其所提之分割方案明顯有失公允,自不能採。
⒌另本院職權修正分割方案甲,提出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丙),衡諸郭天津之繼承人、蔡國輝已多年未利用系爭土地,於本件進行中未曾到庭也未表示意見,其持分面積亦低,要難認有積極利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分割方案丙係按共有人間各自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之位置分配,而原告、陳韋達本已同意分割方案丙(見本院卷第218頁),係於鑑價報告後始翻異前詞,足見其分割方法乃為顧及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公平,相互取捨後權衡而能達之最大共識。
而原告2人表示願意保持共有,林尊仁、林智娜、林智純、林尊煌表示願保持共有,林擇龍、林慕義、林尚文表示:願意所有林家子孫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6、426頁),衡以林慕義等7人之持分係來自同一先祖所繼承,渠等之間無法有合理之分配,已如前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不能細分土地之立法精神,及當事人之意願,上開共有人即應保持共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分割方案丙,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是本院斟酌土地上現況,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3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
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最多得分割為9筆,有岡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3頁),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宗數僅有4筆,不超過9筆,是以,上開分割方案,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1174(3)、1174(2)每平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900元、1174、1174(1)每平方公尺市價約7,100元一情,有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業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估價師詳述其估價資料來源,並經其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都市計劃及地籍等相關資料查證,並蒐集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中勘估標的物鄰近成交之交易而得,以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比準地市價,評估本案以區段地價折現後之市價及鄰地市價比率計算之市價得之,其結果應屬可採,經核算後,各共有人間應受給付及應給付之補償金應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高雄市梓官區農會為被告陳水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審訴卷第259頁),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抵押人如判決主文第2 、3項所示分得之土地及所受補償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擇龍 2202/16100 2 郭天津之繼承人(王乾造等17人) 1/16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林慕義 829/16100 4 黃國泰 591/3220 5 黃國軒 591/3220 6 陳水三 4585/32200 7 陳韋達 4585/32200 8 林尚文 1101/16100 9 蔡國輝 272/16100 10 林尊仁 1101/64400 11 林尊煌 1101/64400 12 林智娜 1101/64400 13 林智純 1101/64400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水三 1174(1) 613.34 1/1 2 陳韋達 1174 596.04 1/1 3 林擇龍 1174(3) 928.67 2202/5233 4 林慕義 829/5233 5 林尚文 1101/5233 6 林尊仁 1101/20932 7 林智娜 1101/20932 8 林智純 1101/20932 9 林尊煌 1101/20932 10 黃國泰 1174(2) 1477.01 1/2 11 黃國軒 1/2
附表三(相互找補之金額)
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 合計 黃國泰 黃國軒 應受補償人 陳韋達 267,606 267,628 535,234 陳水三 206,194 206,210 412,404 林尚文 79,878 79,884 159,762 林擇龍 159,756 159,769 319,525 林慕義 60,118 60,123 120,241 林尊煌 19,979 19,981 39,960 林智娜 19,987 19,989 39,976 林智純 19,987 19,989 39,976 林尊仁 19,979 19,981 39,960 蔡國輝 282,775 282,797 565,572 郭天津之繼承人(王乾造等17人) 103,951 103,959 207,910 合計 1,240,210 1,240,310 2,4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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