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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楊玉惠
被 告 林敏宏
林宜霈(原名:林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敏宏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敏宏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敏宏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修繕漏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852號判決(下稱107年度前案判決)林敏宏應修繕兩造房屋,並負擔修繕費用;
復經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593號判決(下稱109年度前案判決)林敏宏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惟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又面臨房間、客廳、儲藏室、走道、廚房有漏水之情事,原告即陷入前案滴漏水之陰霾,且該漏水處為原告就寢之房間等,為原告住居而休憩安養之處所,卻忍受因被告房屋防水層屢次修繕不彰而損壞漏水,致生居住環境潮濕之不便及干擾,影響生活品質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又被告林宜霈係林敏宏之配偶,林宜霈在地板上灑水導致防水層被破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及油漆費5,000元,合計305,000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7年度前案判決後,被告已將浴廁防水層修繕完畢,系爭6樓已無漏水之情事。
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訴外人即被告之二兒子林豊佑將餐具放置廚房洗碗槽時,因不小心碰到洗碗槽水龍頭開關導致水龍頭未關緊,林宜霈晚上8時50分許回到大樓樓下時,大樓管理員告知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林宜霈趕緊回家查看,發現家中因洗碗槽下方的排水管破裂,導致家中淹水,林宜霈隨即清理家中積水情形,翌日即110年8月17日上午,林宜霈即請水電維修師到家裡維修並置換洗碗槽下方的排水管,修繕完成後即無漏水之情況,林宜霈與林豊佑並於大樓1樓交誼廳中誠摯的向原告鞠躬道歉,林宜霈曾多次向原告之丈夫詢問漏水清理情形,並表示要請人幫原告家裡油漆,然原告之丈夫表示不用了。
林宜霈在上開水管破裂之時間並不在家,更不可能在自家住所均為木質地板之情況下「灑水」,造成自家屋內木質地板受損。
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修繕天花板的油漆費用5,000元,本次漏水僅是偶發事件,而被告於翌日即請水電維修師將損壞的排水管維修完成,之後即無漏水之情形,故難謂本次漏水情節重大,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敏宏則為系爭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前因修繕漏水事件,經本院107年前案判決林敏宏應修繕兩造房屋,並負擔修繕費用,以及林敏宏需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復經本院109年前案判決林敏宏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 元。
㈢被告於110 年8 月16日因家中洗碗槽下方的排水管破裂,導致系爭6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
㈣就原告主張之修繕天花板油漆費用5,000元,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6 樓房屋現今有無漏水?其成因為何?與系爭7 樓房屋是否有關?是否應進行修繕行為?若需修繕,則修繕方法為何?應支出多少修繕費用?㈡林宜霈有無在系爭7樓房屋故意潑水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110年8月16日系爭6樓房屋漏水事件,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及油漆費5,0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敏宏為系爭7樓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底,系爭6樓房屋餐廳、客廳、熱水器上方天花板漏水,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系爭7樓房浴室防水層損壞造成,林敏宏應在浴室地板及地板以上90公分之牆面敲除磁磚及防水層後,重新施作防水層再貼磁磚復原,系爭6樓修繕費用為17,389元,系爭7樓修繕費用為92,300元,107年前案判決除命林敏宏應以上開方式修繕,修繕費用由其負擔外,林敏宏並應給付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107年前案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8674號事件執行,林敏宏於109年3月陳報業已竣工,原告表明天花板仍屬潮濕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會同兩造現場會勘確認已修繕完畢,就109年1至000年0月間,原告所受漏水之不便之情,109年前案判決認林敏宏對原告仍應支付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有107年前案判決書、109年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29頁),足見系爭6樓房屋於106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漏水事件,係因系爭7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損壞所造成,此部分損壞業已於109年6月經林敏宏修繕完畢,本件原告主張之漏水事件為新發生之事件,要與先前之漏水事件無關,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系爭7樓房屋確實發生使用人未關緊水龍頭,加上洗碗槽下方排水管破裂,而林宜霈於晚上8點回家始發現,導致系爭7樓房屋內部全面淹水達數公分高一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7樓房屋淹水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頁),是原告主張:110年8月16日系爭6樓房屋於房間、儲藏室有多串水珠滲漏,此為系爭7樓房屋所造成等語,係屬有據,林敏宏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洗碗槽下方排水管之維護,以免漏水造成他人房屋損壞,卻疏未注意及此,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在110年8月16日漏水後,已就牆面粉刷,花費5,000元部分,業經其提出發票一紙(見補字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即應准許。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7樓房屋修繕,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經被告否認,辯稱:上開漏水事件為突發之單一事件,其於翌日即已修復完畢,系爭6樓房屋已無漏水,亦無修繕之必要等語,經查:⒈關於系爭6樓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之情形?其成因為何?是否有修繕之必要等節,經兩造合意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於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6日前往現場勘查,勘查之時已無滲漏水之情形,惟6樓廚房上櫃頂板及7樓走廊有乾涸之水痕,可判斷6樓對應位置曾經滲漏水,110年8月16日漏水原因確實是7樓廚房水管破裂造成,而由7樓浴廁兩間仍正常使用,該處無滲漏水情形判斷,該處上方之防水層功能應屬有效,不需補強或修繕,該漏水成因已由7樓修復等語,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⒉參諸鑑定人3次實地勘查現場狀況,並參考系爭大樓之竣工圖說,並於系爭大樓查閱相關圖說及拍攝相關圖說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相關錄影、照片光碟片,另以檢測儀器測試系爭6樓房屋兩間臥室頂板及外牆之含水率,並至屋頂觀察單元屋頂管道間突出屋頂現況及單元屋頂附近管路裝置現況,依據學理根據,本諸專業知識認定之鑑定結果,要屬可信。
由鑑定人以儀器測試系爭6樓臥室頂板其外牆含水率,量測結果均為中間偏低值,頂版及外牆乾燥無含水量過高之現象,又112年9月26日標的物現況大致與112年7月17日初勘時無明顯變化(見鑑定報告第3、4頁),堪認系爭6樓房屋現已無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及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節,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我在112年8月底在後房間床頭櫃後面的牆發現有新濕點,建築師當初拍的照片沒有在鑑定報告內,我打電話給,他說出庭作證就會有照片,我要求林敏宏做全戶防水包括牆面,並要註明作幾層防水等語。
惟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6日3次進入系爭房屋內勘查,且關於漏水之點均經雙方當事人引領,並由鑑定人進行複勘,而原告亦自承:我所主張之新濕點,在第2次勘查時(8月),我就有跟他(建築師)講,他有測數值並唸出來,第3次勘查時(9月),濕痕很明顯,但他的報告沒有這張照片,編號38照片就是我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建築師攜帶檢測含水率儀器檢測之時間為112年9月26日,原告既自稱於112年8月底發現「新濕點」,且該「新濕點」業經其於鑑定人勘查過程中告知鑑定人,鑑定人於該處業已拍攝照片(即編號38)並以含水率儀器檢測,然該照片並無原告所指之濕痕或濕點之情形,並鑑定人以儀器測量含水率,認定其含水率量測結果並無含水量過高之情形,其量測位置及量測數值亦已系爭鑑定報告中揭示(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是原告所主張之「新濕點」業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定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含水、滲漏水、潮濕之情形,本件認無再傳喚鑑定人以證明該濕點存在之必要。
原告雖陳稱:鑑定人當時所唸之數值與後來鑑定書所寫之數值不相符,其未提出濕痕之相關照片云云,惟參諸鑑定人與兩造素不相識,其持有相關專業執照,本於專業知識為相關鑑定,其應無偏袒一方之理由及原因,是原告請求鑑定人到庭作證之事實,業經鑑定人以專業儀器測量,並於鑑定書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洵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林宜霈在系爭7樓房屋潑水,導致其滲漏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負舉證責任。
參諸系爭7樓房屋於110年8月16日淹水之照片,可見該次淹水亦造成系爭7樓房屋住宅地板受損且牆壁因此產生白華、及留下乾涸之水痕,此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編號26、27、28照片附卷可參,是此事亦造成被告自身不小之損失,實未見林宜霈有何故意為此損人不利己行為之必要,又原告就此事亦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即難認林宜霈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110年8月16日系爭7樓房屋淹水嚴重,其高度甚至達數公分高,其水量甚大,範圍甚廣,衡以原告房屋本為原告住居而休憩安養之處所,卻忍受因林敏宏之過失行為致生居住環境潮濕之不便及干擾,影響生活品質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足認林敏宏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當得請求林敏宏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110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價值約1,500餘萬元;
林敏宏為碩士畢業,現為化學工廠經理,110年收入約80餘萬元,名下有系爭7樓房屋之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敏宏應給付原告65,000元(60,000+5,000=6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林敏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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