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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藍心彤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金鈴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五七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被告辯稱該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參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故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該房屋果真為被告所有,則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支出之該房屋貸款、稅金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877,342元,參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與被告提出之反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原告於訴訟進行不久後即提出,尚難謂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助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購置系爭房地後,因原告之姪女即被告適逢有租賃房屋之需求,原告遂自106年10月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月中支付租金,每月租金為45,000元,被告起初均按月將租金存至原告所有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內。
詎料被告突於110年11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佯稱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限期命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基於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系爭房地欲收回自住等緣由,原告遂於110年12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先期通知被告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1年1月31日終止,並請求被告自行騰空搬離系爭房地,然被告迄今仍未遵期搬離,原告為保自身權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重申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退萬步言,兩造若真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為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房貸本金12,500,000元、利息758,265元、本金160,000元、利息9,703元,頭期款、契稅、代書費1,320,986元、地價稅41,620元、房屋稅74,234元、保險費9,534元,共14,877,342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342元,及自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舅媽,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16,880,000元(裝潢折價300萬元,實際支付金額為13,880,000元)購入系爭房地,為便於向銀行辦理貸款,遂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利進行貸款作業,經兩造商議後,將前揭購買房地價金中之12,660,000元以原告名義向上海銀行貸款。
又購買系爭房地時,均由被告與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公司)之銷售人員洽談並議定,嗣由被告之父母陪同原告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項(含訂金、簽約金及預付之稅負、規費等),共計1,280,000元,則係被告於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先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郭蕙慈,再由郭蕙慈以原告名義(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買受人)轉匯至和樂公司京城銀行之帳戶內,亦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者及所有人。
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偽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稽。
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繳納之貸款本金、利息,應扣除被告已繳納部分共2,873,600元,而頭期款、契稅、代書費用1,320,986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均非原告支出,而係被告所支出,應自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9 月2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被告舅媽,自購買起迄今,系爭房地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其內裝潢、家具、冷氣均為被告所出資裝設。
⒉系爭房地價金1,388萬元,頭期款為128萬元。
⒊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266萬元,均匯入建設公司帳戶中,每月繳納貸款約40,000-45,000元。
⒋被告每月如本院卷第419-422 頁附表匯款至原告名義開設之上海銀行房貸清償貸款帳戶,共匯款2,873,600 元。
⒌郭蕙慈於106 年9 月27日匯款128 萬元至和樂公司帳戶內。
⒍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開辦費3,000元、貸款本金1250萬元、利息758,265元、貸款本金16萬元、利息9,703元、106-110 年保險費9,534元,原告於110 年11月清償向上海銀行申報之剩餘貸款完畢。
⒎系爭房地移轉時所應繳納之契稅為66,618 元、代書費34,368 元,107-111 年度地價稅41,620 元,107年-112年度房屋稅74,234 元。
⒏反訴原證11之LINE對話為林秋燕與原告之對話,反訴原證12之LINE對話為兩造之對話。
㈣本訴之爭點: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契約?被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地?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⒊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是否受有金錢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546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4,877,342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是否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應返還之金額多少?㈤本訴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1-53頁),惟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因其貸款不易,原告為被告舅媽,其有薪資證明,貸款比較容易,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即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經查:⑴參諸系爭房地之銷售人員龐如邑曾在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7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父母來接待中心看房,由被告父親簽訂單並下定金10萬元,被告父母當時有表示要給女兒(即被告)做美髮店使用,他們很喜歡房子,過幾天就帶著被告到銷售中心跟我們談價錢,他們說家中沒有人符合貸款條件,所以要用舅媽的名義簽約,簽約當天有被告父母、舅舅、舅媽(即原告)到場,全程是被告父母跟我溝通,再由原告與我簽訂契約,交屋後由被告裝潢做美髮店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3-57頁),參諸龐如邑與兩造要無親屬或利害關係,其陳述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言自屬可信;
另龐如邑上開證詞亦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林秋燕證稱:當初是我爸媽先看到蓋新房子,叫我跟被告去看,看完有跟銷售小姐談,後來第2次跟父母一起去看,看完下定10萬元,由爸爸跟龐小姐下定等語相符,足見系爭房屋一開始即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所看中,並由被告父親下定並繳納定金,原告僅在簽約時出現,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自行購買,事後適逢被告有租賃房屋之需求,始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云云,顯然迥異,原告主張,已非可信。
⑵系爭房地當初購買時,其實際價金1,388萬元,頭期款為128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而被告弟媳郭蕙慈於106年9月27日匯款128萬元至和樂公司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支付一事,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證人郭蕙慈到庭證稱:當初是因為被告沒有空,委託我過去辦理,我的帳戶借被告使用,這筆錢是她向她朋友許啟進借的,請許啟進匯入我的帳戶,那天是我先去我的帳戶提款,再匯給和樂公司,我知道這是系爭房地的頭期款,我有聽說被告買房子,我婆婆有帶我過去看過一次房子,當時是因為我婆婆幫被告看房,被告想買,匯款單寫原告名字,是因為那時有說借原告名義買房子,所以銀行叫我寫原告的名字,我也有被問可不可以借名,但我當時沒有薪資轉帳跟工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頁),郭蕙慈並提出其存摺影本,可見106年9月26日有許啟進匯入之200萬元款項,而106年9月27日即有提領128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確實為被告所支付。
原告雖主張:其在106年9月起即從自己、配偶帳戶陸續提領現金122萬,供作頭期款之用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證明無非係其自106年9月9日、同月11日、18日多次提領2萬元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09-127頁),其時間不僅離實際交付頭款款之日差距2、3週,且其提出之資料,僅得認原告於上開時間有提領多筆現金之記錄,惟其現金流向為何,要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有何關連。
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許啟進,證明許啟進要無資力可借款給被告,被告之資金恐來自原告云云,然許啟進於匯款至郭蕙慈帳戶前,尚於106年9月20日向銀行申辦90萬元及240萬元之貸款一情,有許啟進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函文暨所附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7頁),是其於申報上開貸款後,自有借款予被告之資力,原告之質疑,僅屬其一己之臆測,要屬無據,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266萬元,均匯入建設公司帳戶中,每月繳納貸款約40,000-45,000元,被告每月如本院卷第419-422 頁附表匯款至原告名義開設之上海銀行房貸清償貸款帳戶,共匯款2,873,6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為系爭房地租金,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參諸兩造間並無書面之租賃契約,原告對於其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一事,僅有其一己之陳述,要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地自從購買之後,即由被告作為美髮工作室占有、使用,原告從未使用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其內裝潢、家具、冷氣均為被告所出資裝設,被告因此支出100餘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此已與一般租賃常情不符,原告身為出租人,自應提供適於使用之物予承租人,豈有由承租人花費鉅資裝置無法拆卸之裝潢之理。
又兩造為親戚,若原告租賃房屋予被告,其租金即使未念及親情給予折扣,亦無明顯高於一般行情之理,然被告提出隔壁由同建商出售之同樣式房屋之租賃契約,其租金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證人即被告鄰居陳沐昀亦到庭證稱:我跟房東沒有親屬關係,我找了好幾個月,附近行情就是3萬元到3萬5千元,我租一整棟,因為我後面有加一塊10來坪倉庫,所以租到3萬5,八卦寮那邊都大概這個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29頁),參以陳沐昀所租賃之房屋與系爭房地為同一建商同一批所建築,屋齡、樣式、位置等條件均相仿,是其租賃價格顯然較原告所提出不知條件房屋之租金足資參考(見本院卷第207-217頁),被告每月匯款金額為45,000元左右,其顯然大於當地租金行情甚多,要難採信其為租金;
又系爭房地每月應繳房貸40,000-45,000元不等,而被告每月所匯之金額恰為44,000元或45,000元不定,依其匯款時間、金額觀之,其顯然即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無誤。
另原告於107年間尚傳LINE訊息向被告稱:「這是去年地價稅我有打圈圈」、「我的是打圈的金額是6,661元」、「妳只要給我的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可見兩造間顯然並非原告所辯之租賃關係,若原告為出租人,自無向承租人請求支付地價稅之理,益見原告所述不實,其要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係借名登記人,其始在收到地價稅稅單後,另向被告請求支付地價稅。
⑷另證人即被告胞姐林秋燕證稱:當初房地合一稅時間過後,原告說不想當借名登記人,叫我們趕快過戶給我弟妹李昀臻,因為被告LINE常關無聲,所以原告跟我聯絡,叫我們趕快過戶,後來原告要我們把外婆所留的一塊地過戶給她,她才願意把系爭房地登記回來,我們本來也願意也講好時間了,但她對於登記時間就說要改期,後來就不再接我的LINE跟電話,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1頁),此核與林秋燕、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稱:「應該不用到11月」、「應該是這個月辦理才對喔」、「10月12日滿2年」、「既然人已找到我們就趕快處理了。」
林秋燕稱:「好我再約小臻找一天10/13過後橋一天你也有空的時間,我們一起出來辦理,到時候再麻煩舅媽了。」
、「舅媽要麻煩你準備賣方妳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足見被告辯稱:曾經原告表示不願意再繼續當被告之借名登記人,催其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其他借名登記人,我們本來也找到其他人,但原告突然反悔不登記等語,要屬真實,應堪採信。
⑸又原告雖提出其女兒與林秋燕、林秋燕父母至聖南宮討論事情之錄影光碟,主張其確有用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籌錢,並將款項交給被告做為頭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49頁),惟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該光碟內容主要係林秋燕、林秋燕父母、原告女兒、聖南宮主委等人在討論另一筆土地之相關情事,原告所主張之相關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林秋燕係以台語稱:「頭起先阿鈴(或阿妗)貸出來給他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其所述為「頭起先」而非「頭期款」,是原告所述,已顯然有誤,而渠等所討論之「信用貸款」為何,與系爭房地何關,均於該光碟內容中未見說明,是渠等間縱使有其他債權債務,亦無從證明此為系爭房地頭期款,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⑹綜上,系爭房地顯然為被告所購買,而兩造間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事,亦經被告舉證明確,而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係實際所有權人,並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節,要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因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讓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期間,其因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非無由。
惟查:⑴原告出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因此出名申辦房屋貸款,其支出之房貸開辦費3,000元,房貸利息758,265、9,703元,本金12,500,000、160,000元,保險費9,534元,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9、245、261-2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屬有據,惟被告每月亦匯款進入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償還房貸,共匯款2,873,6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貸款費用應扣除被告上開已償還部分,始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0,566,902元(3,000+12,500,000+758,265+160,000+9,703+9,534-2,873,600=10,566,902)。
⑵而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係經被告委託郭蕙慈匯款128萬元予和樂公司,原告所稱其向大眾商業銀行信用貸款90萬元及提領相關金額云云,均不能證明其曾經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22萬元頭期款部分,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系爭房地買賣時所支出之契稅為66,618元、代書費34,368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給龐如邑定金10萬元,加上貸款貸下來1266萬元,我匯頭期款128萬元,多給建商6萬元,扣除雜費後,龐如邑才把剩下的款項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是龐如邑有收受被告給付之10萬元定金一事,業經龐如邑在警詢陳述甚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價金1388萬元,扣除1266萬元貸款及128萬元頭期款後,確實多6萬元(1266+000-0000=6),原告主張之契稅66,618元、代書費34,368元,合計100,986元,確實在上開定金及溢付價金扣除後尚有餘額,被告辯稱:此為其所支出,並由定金及溢價扣除等語,要屬有據,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⑷而系爭房地107-111年度地價稅41,620元,107-112年度房屋稅74,234元,業經原告提出相關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94頁),而被告既辯稱:此為其所繳納等語,即應由被告就繳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能提出108、109年度房屋稅單13,164、13,005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5、67頁),其雖另提出原告以LINE向被告催討繳納107年度地價稅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17頁),惟原告否認事後有收到被告之款項,上開對話僅見兩造確認該繳納之金額多少,並未見被告確實已交付款項之對話及證明,是除上開108、109年度房屋稅之外,被告對於其他年度之稅款要未能提出由其繳納之相關證明,即難認上開稅款為被告所支付,是原告請求89,685元(41,620+74,234-13,634-13,005=89,685),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⑸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房地支出之費用為10,656,587元(10,566,902+89,685=10,656,58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親戚關係,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購入系爭房地後,為便於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以利向銀行進行貸款作業,頭期款128萬元係反訴原告繳納,自106年11月起,反訴原告亦每月均存入45,000元至反訴被告上海銀行帳戶繳付貸款。
000年0月間,因反訴被告不願意再借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本約定108年11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但反訴被告無故取消,於110年間,為因應房地稅制變更,反訴原告欲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反訴被告拒不辦理,且竟於110年8月16日寄存證信函自稱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反訴原告只得於110年11月13日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訴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22萬元為反訴被告所出資,反訴被告於110年間即已清償系爭房地全部房貸,且系爭房地之權狀、保固書均在反訴被告保管之中,其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之爭點: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有無理由?㈣反訴得心證之理由:依前開就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先位聲明之相關心證理由判斷,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一事,業經反訴原告舉證明確,而堪認定,而反訴被告對於自己所辯之事實,要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其與反訴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訴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6,587元,及自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訴備位聲明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備位聲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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