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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郭換芝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黃鋼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蔡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人民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人民幣1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丙○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50萬元、人民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院卷第370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蘇裕新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25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蘇裕新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4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認識被告丙○,丙○知悉上情後,先於通訊軟體微信上張貼其與郭台銘、柯文哲、韓國瑜合照,並提供其胸前掛有中國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律師會見證之照片供原告觀看,使原告誤信其有處理不動產過戶之專業,丙○並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與丙○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甲委任契約),並於111年1月13日交付印鑑證明、印章予丙○。
丙○又於同年月17日向原告佯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需應酬法院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要找妹妹陪他們打牌,並送手機疏通關係,且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買賣過戶契約稅約共新臺幣(下同)48萬1,000元等語,要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以支付前開開銷。
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丙○,再分別於111年1月19日、20日各匯款人民幣1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2次(合計人民幣4萬元),至丙○所指定之訴外人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㈢嗣原告於111年3月10日經友人提醒,始知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多僅需給付地政士酬金約1、2萬元,並無需如丙○所述支付大筆費用,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件之撤件,惟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該案之送件人為地政士乙○○,需會同乙○○方可辦理撤件。
原告聯絡乙○○於同年月15日見面後,乙○○稱其係受丙○之委任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案件,倘原告欲撤件,需給付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代書酬金等共17萬2,269元之費用,而隱瞞其已自丙○處收受20萬元代墊費用之事實,原告乃不疑有他,當場給付17萬2,269元予乙○○,並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撤件。
㈣基此,丙○以前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給付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
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時作為撤銷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丙○返還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
並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時作為終止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
上述原告對丙○之數項法律關係,均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另乙○○明知其已向丙○收取20萬元之代墊費用,卻隱瞞上情,仍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收取17萬2,269元,其所為已構成詐欺,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返還17萬2,269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人民幣4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乙○○應返還原告17萬2,26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上開第一、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除委任丙○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甲委任契約)外,尚委任丙○透過中國大陸專業人士恢復原告中國國籍身分,並調查蘇裕新婚內在中國大陸購入之資產狀況等事項(下稱乙委任契約)。
丙○於甲委任契約中,已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複委任由乙○○辦理,並先行支付20萬元予乙○○以支付稅費、規費等費用。
惟因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向丙○稱欲終止甲委任契約,丙○始向乙○○取回先前支付之20萬元。
另丙○向原告所收之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乃乙委任契約中丙○向中國大陸受託方即訴外人湖南天書律師事務所(下稱湖南律師事務所)詢價後所需人民幣15萬元之款項,丙○收取50萬元後,已代為轉交人民幣11萬元予湖南律師事務所收受,再由原告將剩餘之人民幣4萬元至匯款湖南律師事務所指定之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該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係甲委任契約所需款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又丙○雖有於微信中向原告稱需應酬法院書記官、找妹妹陪打牌、需購買手機贈送等語,惟此均係指乙委任契約之情況,而與甲委任契約無涉。
丙○自始至終均未向原告施用詐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甲委任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甲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前受丙○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1年2月7日向丙○收取20萬元,以供後續繳納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規費,嗣因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告知其應停止辦理,其遂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收取其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代墊之增值稅5萬6,119元、9萬8,078元、印花稅2,772元、代書手續費1萬5,000元、謄本費300元,合計17萬2,269元後,辦理撤件,同時交還原告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增值稅單正本、移轉契約正本,並於同日退還丙○所預收之20萬元,是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蘇裕新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9年9月23日經高少家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蘇裕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交付如原證5所示印鑑證明正本2紙及同印鑑證明之木質印章1枚(審訴卷第32頁)予丙○。
㈢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丙○,丙○於111年1月25日以微信之簡訊表示:「已收到郭小姐50萬新臺幣」等語。
㈣原告自其中國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9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同年月21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2次至丙○所指定之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丙○於同年月22日以微信之簡訊表示:「已收到郭小姐匯款40,000元」等語。
㈤乙○○於111年3月15日收受原告所支付增值稅5萬6,119元、9萬8,078元、印花稅2,772元、代書手續費1萬5,000元、謄本費300元,合計17萬2,269元(審訴卷第47頁之收據參照)。
㈥乙○○提出之收據上記載「茲收規費貳拾萬元整、收款人:乙○○、111、2、7」、「111年3月15日取回新台幣貳拾萬元、收執人:丙○」。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丙○給付原告50萬元、人民幣4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乙○○給付原告17萬2,26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丙○給付原告50萬元、人民幣4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委任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有原告與丙○於111年1月13日所簽立之授權書可稽(審訴卷第159頁),堪認原告與丙○間確有成立甲委任契約,且雙方間並無不得任意終止甲委任契約之特約存在乙情,亦經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80頁),而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岡山地政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件之撤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甲委任契約,且原告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丙○之時作為終止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審訴卷第10頁至第11頁),該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丙○(審訴卷第86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堪認原告已有終止其與丙○間所成立甲委任契約之意思,則甲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丙○即無再保有因甲委任契約所收受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50萬元、人民幣4萬元至明。
⒉丙○雖辯稱該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係乙委任契約所需款項云云,並提出湖南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為佐(院卷一第299頁),惟該證明業經原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性(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51頁),且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審訴卷第5頁),經本院多次詢問丙○能否提出乙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明,均經丙○一再稱其並無資料提供(院卷一第96頁、第180頁),直至訴訟繫屬1年後之112年9月8日始具狀提出湖南律師事務所之前揭證明(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9頁),其真實性不免令人存疑。
復觀諸丙○所提之前揭證明僅為影本,其上受託律師、聯繫電話之欄位均為空白,丙○又未舉證證明湖南律師事務所是否確實存在、該證明書上所蓋湖南律師事務所之印章是否為真,自難僅憑該證明上載有「受甲○○女士委託,辦理其婚前陸籍身分,並調取其前夫蘇裕新先生在大陸的財產情況等事項。
已收到甲○○女士所交付訂金15萬元人民幣整(其中4萬人民幣由郭女士支付,另11萬元人民幣由丙○先生交付)」等語為真,又況原告係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劉格莉之帳戶,僅憑前揭證明,亦無法判斷劉格莉與湖南律師事務所間有何關係,是丙○僅以前揭證明稱其與原告間有乙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所支付之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均係乙委任契約之款項等情,已難採信為真。
⒊復依原告與丙○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丙○稱「親愛的,你的房子坐落在兩個地號上(0000○0000與0000○000),你們的和解協議書(指系爭調解筆錄)只有登記0000-0000這一個地號」、「土地增值稅大約391000萬,買賣過戶契約稅金大約90000元」、「凡是法律判決移轉案,都要繳交政府地價增值稅、契約稅,你的整個案子,固定法律名稱(判決移轉案)」、「主要應酬法院書記官,這件事他幫了很大的忙,還有地政事務所的主任,找了幾個妹妹陪他們打牌,我玩了一下就走了」、「親愛的,你去買電話的時候先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有他們要的型號,所以不要買錯了」、「這些人也是小強盜」、「收到郭小姐(指原告)50萬新台幣代付87004新台幣共乘413000元(並傳送購買IPHONE手機、耳機共花費8萬7,004元之銷貨明細表照片,審訴卷第43頁)」等語(審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
嗣原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向丙○稱「黃先生,你偽稱是執業律師……我今天聲明終止你處理本人依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家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所載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回稱「(甲○○[即原告]台端因一年多都沒辦法順利辦理房地過戶(高雄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因此在000年00月間主動連繫本人,並請求本人協助辦理房地過戶事宜,本人報價50萬包件(包含服務費及一切過戶所產生之費用)……直至000年00月下旬台端經考慮後決定委任本人辦理」等語,有訊息截圖可佐(審訴卷第56頁至第58頁;
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
丙○更於111年9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陳:伊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若要辦理過戶,所需稅金以一般買賣估算約需48萬元(土增稅約39萬、契約稅約8.5萬)等語(審訴卷第124頁),均可見原告與丙○自始至終之交談內容,僅有提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對於乙委任契約之事項隻字未提,且原告係因丙○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需增值稅、契約稅約48萬元、應酬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需購買手機贈送等語,始會支付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予丙○。
再比對丙○提出其與原告間所有MESSENGER對話紀錄(院卷二第9頁至第123頁),亦僅見原告向丙○稱「等你幫我取得這套房屋(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丙○回稱「所以一直都是以取得權狀為主」等語(院卷二第109頁),並未見原告請求丙○幫助恢復大陸國籍或調查蘇裕新大陸財產之相關字句,益徵原告僅有與丙○成立甲委任契約,而未成立乙委任契約至明,是丙○辯稱其係因乙委任契約向原告收取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⒋從而,原告向丙○終止甲委任契約後,因甲委任契約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50萬元、人民幣4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為灼然。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就上開部分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餘之法律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乙○○給付原告17萬2,26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時,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乙○○向其收取17萬2,269元時,屬詐欺行為而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經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已於111年2月7日繳納增值稅5萬6,119元、9萬8,078元、印花稅2,772元等情,有(調解移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可憑(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
而乙○○於111年2月7日有向丙○預收20萬元現金供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惟於111年3月15日已將20萬元退還予丙○等情,亦有乙○○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所出具之收據可查(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55頁)。
原告雖主張乙○○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收取增值稅5萬6,119元、9萬8,078元、印花稅2,772元、代書手續費1萬5,000元、謄本費300元,合計17萬2,269元時,故意隱瞞其已向丙○預收20萬元款項之事實,而認乙○○有詐欺行為,然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乙○○稱「本件移轉登記所有權案件,本人係權利人,且為蔡地政士之直接委任人,為免丙○誤導蔡地政士與地政機關致權狀遭丙○領取……通知蔡地政士應於旨揭時地配合到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本人之權狀依旨揭方式交付予本人,且不得交付予丙○。
蔡地政士因辦理過戶事宜所支出或墊付之一切費用,本人願當場結清予蔡地政士」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參(審訴卷第48頁至第54頁);
經乙○○向丙○詢問後,丙○表示「當初房地過戶正本和稅金是本人親自交給你,而該資料亦是郭小姐親自交給我的,依法依理也是應該由我將資料直接交還郭小姐清點,況且我與郭小姐尚有金錢糾紛未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院卷一第199頁),則乙○○在知悉原告與丙○間之甲委任契約已生爭議後,選擇向原告收取17萬2,269元,並與原告簽立切結書載明「今本人甲○○請求撤銷移轉登記,日後有任何問題或跟丙○私權爭議,均與乙○○地政士無關」等語(院卷一第257頁),又歸還原告系爭調解筆錄、增值稅單等文件,再自行將丙○預付之20萬元退還予丙○,核與常情無違,縱原告給付17萬2,269元予乙○○時,不知悉丙○有預先給付20萬元予乙○○之事實,亦難認乙○○有何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17萬2,269元,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丙○給付原告50萬元、人民幣4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乙○○給付17萬2,26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及丙○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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