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97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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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呂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秀慧

被 告 藍瑞鄉
蔡王素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7605分之20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7605分之3579,被告應有部分各7605分之2013。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民國112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57年起耕作現使用位置迄今,被告藍瑞鄉使用範圍已種植黃金果,田間有水管、網架、防草布等農業資材,並建有工寮1間;

被告蔡王素春使用位置則種植香蕉、其他果樹,地面有灌溉系統及鐵皮棚架1座;

原告使用範圍則有原告前手種植之椰子樹,兩造有事實上分管之默契。

被告使用範圍地勢較高,與原告使用範圍有1公尺落差,被告乃建造擋土牆避免土壤流失,更不斷耕作施肥、改良土質、設置資材設備,原告使用範圍則已荒廢數十年,兩造所投注之勞力、資金相差甚鉅。

原告方案將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難以耕作,被告需花費高額成本整地、養地,成本遠逾耕作之收益。

故系爭土地應依兩造耕作現狀分割如旗山地政112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下稱被告方案),且擋土牆北側仍有5公尺寬度,可供原告分得部分對外通行,對兩造均屬有利,被告並同意免受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7605分之3579,被告應有部分各7605分之2013乙節,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3筆,有旗山地政111年8月18日回函可據(見審訴卷第87頁),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路,兩造使用範圍係以擋土牆為界,原告使用擋土牆以東位置,被告藍瑞鄉使用擋土牆西側下方、被告蔡王素春使用擋土牆西側上方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97、105、112、123頁、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履勘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旗山地政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1、124-128頁、本院卷第45-63、69頁)。

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以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有利各共有人將來耕作之人員、農作機具進出,且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分割筆數最多為3筆之限制,應屬妥適。

反觀被告分割方案,雖係依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便於各共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分隔兩造使用範圍之擋土牆並非筆直,該方案以擋土牆區分兩造分得位置,使兩造受分配土地地形均非方正,原告分得部分更呈六邊形;

又原告分得擋土牆北側、東側部分,擋土牆北側位置固可作為通路,供原告對外通行,惟該通道狹長,僅能作為通行使用,無法耕作,相較於被告所分得土地均直接臨路而可用於耕作,原告卻須另以其部分土地充作通道使用,始能耕作擋土牆東側位置,對原告亦屬不利。

被告雖辯稱依其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價值相較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僅多新臺幣(下同)500元,差距尚少,且原告分得較應有部分面積多280平方公尺之土地,已足彌補土地單價之價差,而且有餘,被告方案誠屬公平等語,惟以被告方案分配予原告之面積3871.4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C2位置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得臨路位置之價值,即減少1,935,730元(計算式:3871.46㎡×500元=1,935,730元),價值減損甚多,故被告方案未顧及原告利益,減損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尚非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情狀,認原告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明顯之不利,爰採取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至被告抗辯兩造有事實上分管之默契,被告就其等耕作位置已投注相當之勞力、資金,原告方案將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難以耕作,被告需花費高額成本整地、養地,成本遠逾耕作之收益等語。

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29頁),且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本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應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再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為被告所設置,為兩造所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第29頁),本與兩造應有部分未合,且擋土牆兩側之地勢高低差非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可見該擋土牆之設置僅係用於區分各使用人使用界限,與一般建於斜坡,用以加固土坡或石坡防止土石崩落,以保護人、物安全或水土侵蝕者不同,非不得拆除擋土牆,使系爭土地東西側互通,以利兩造耕種,難認原告方案有何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之處,自不宜將系爭土地上有擋土牆及地勢落差之不利歸於原告,使原告僅能分得擋土牆北側、東側等價值較低之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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