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醫,1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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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朱清才
朱清能

朱清國


朱清和
朱靜蘭
朱鍾菊枝
朱家琪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顏旭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原告111年2月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范氏多之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其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職權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朱金星(已歿)於109年2月18日緊急掛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經診斷疑似主動脈剝離,遂於同日由救護車轉診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經心臟內科醫師即訴外人方志元診斷為遠端主動脈剝離,朱金星於心臟內科病房住院觀察期間,均有裝上呼吸監控器,並戴上供氧管。

後因朱金星呼吸會喘,於同年2月25日接受被告辛○○進行皮胸主動脈瘤修復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完成後進入加護病房,於同年3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

於普通病房照護期間,辛○○未囑託應設置任何血氧監測設備或措施,以即時監控朱金星之生命徵象,醫護團隊又未能積極巡房檢視發覺異狀,並依病況隨時調整其氧氣濃度及方式,致朱金星發生二氧化碳滯留昏迷不醒,遂於同年3月5日因高碳酸血症轉入加護病房進行高壓氧急救治療,迄同年3月11日復轉回普通病房照護。

於普通病房照護期間,辛○○仍未囑託設置任何血氧監測設備或措施,以即時監控朱金星之生命徵象,醫護人員又再次未能積極巡房檢視發覺異常,並依病況隨時調整其氧氣濃度及方式,致朱金星於同年3月14日凌晨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辛○○及其醫療團隊明知朱金星年歲已高、心肺功能較弱,又經麻醉手術後呼吸功能變更差,在未經檢測肺功能已回復正常情況下,及尚處於呼吸訓練中之病患,即主觀認定其為正常之病患,不需囑託設置任何血氧監測設備或措施,以即時監控朱金星之生命徵象,又因醫護團隊對朱金星疏於相當之注意及照料,致未能即時發現朱金星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陷於昏迷,待查覺時已積重難返,雖施以急救仍無效終致死亡。

而因辛○○及其醫療團隊於朱金星轉回普通病房照護期間,歷經2次疏未注意及防免朱金星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致朱金星發生死亡結果,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長庚醫院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甲○○○等7人(下稱甲○○○等7人)因朱金星之死亡,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醫療必要雜支費10萬元、塔費6,000元、交通費3萬、喪葬費56萬元及老農津貼135萬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205萬元。

又甲○○○、丙○○、戊○○、己○○、丁○○、庚○○驟失配偶或父親,致其等身心受極大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

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先位請求高雄長庚醫院及辛○○應連帶給付甲○○○等7人200萬元;

甲○○○、丙○○、戊○○、己○○、丁○○、庚○○各200萬元。

並依民法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高雄長庚醫院應給付甲○○○等7人200萬元;

甲○○○、丙○○、戊○○、己○○、丁○○、庚○○各200萬元等語。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等7人200萬元;

甲○○○、丙○○、戊○○、己○○、丁○○、庚○○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高雄長庚醫院應給付甲○○○等7人200萬元;

甲○○○、丙○○、戊○○、己○○、丁○○、庚○○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醫療臨床實務,加護病床病人因生命徵象不穩定,故需使用生理監視器嚴密監控心跳、呼吸、血壓及血氧濃度等生命徵象變化,即時進行臨床評估及給予適當醫療處置,待病人病情穩定,轉入普通病床照護後,即無持續使用生理監視器連續性監測生命徵象之需求,係由護理師依據醫生醫囑執行測量病人生命徵象,此為一般醫療實務皆然,並非被告等人之行為或設施有過失。

朱金星於109年2月18日由旗山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檢查後診斷為B型主動脈壁內血腫及高血壓控制不良,當日即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接受藥物治療控制血壓,並以生理監視器嚴密監測生命徵象變化,2月20日朱金星因病情穩定轉至普通病房,始由心臟內科醫師方志仁醫師主治,除持續給予朱金星使用鼻導管輔助呼吸外,就其生命徵象評估均按普通病房照護常規執行,並無原告主張在心臟內科病床住院觀察期間有裝上呼吸監控器之情。

朱金星在2月24日出現胸悶症狀,故於2月25日接受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轉入加護病床照護一週後,於3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辛○○考慮朱金星有心臟病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等病史,心肺功能較差,除醫囑每8小時監測生命徵象外,亦安排包括胸腔物理治療及氧氣治療...等呼吸治療處置。

3月5日護理師巡視時發現朱金星意識變化,立即通報值班醫師及呼吸治療師診視,經檢查後懷疑為呼吸道阻塞引起二氧化碳滯留及呼吸性酸血症,故將朱金星轉回加護病房並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朱金星呼吸衰竭情形治療後獲得改善,3月9日移除氣管內管,3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照護,之後仍依據常規醫囑每8小時監測生命偵測一次,並持續給呼吸治療,3月14日2點16分,朱金星仍有打呼聲,呼吸平穩,顯見其當時並無缺氧或呼吸衰竭等異常症狀,3點25分,朱金星看護反應其疑似無呼吸,護理師前往檢查,發現朱金星叫喚無反應且無血色、呼吸及脈動,隨即呼叫團隊啟動急救作業並通知值班醫生,處置及時且符合常規,並無延誤疏失之處,且依急救過程所見,朱金星疑因痰液阻塞呼吸道引起窒息意外,此乃臨床上無法防免之風險。

㈡原告就看護費用、醫療必要雜支費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且朱金星年事已高合併多重慢性病史,經B型主動脈壁內血腫術後原即需受人看護,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朱金星領有老年津貼,且朱金星已死亡,依法其不得再為請領,此部分損害之主張無理由,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朱金星於109 年2 月18日至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疑似主動脈剝離,遂於同日由救護車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

㈡朱金星於109 年2 月18日進入高雄長庚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於同年2 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

㈢朱金星於109 年2 月25日接受辛○○進行系爭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3 月4 日轉至普通病房,3月5日轉入加護病房,至3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

㈣朱金星於同年3 月14日凌晨因呼吸道阻塞合併吸入性肺炎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辛○○對於朱金星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如有,與朱金星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辛○○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長庚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高雄長庚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於普通病房照護期間,辛○○未囑託任何血氧監測設備或措施,醫護團隊又未能積極巡房檢查發覺異狀,導致朱金星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死亡云云,惟朱金星已高齡84歲,有高血壓、高血脂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史等情,有朱金星之病歷附卷可參。

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死亡之發生反推醫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被告於朱金星照護期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一事為說明及舉證。

㈢關於朱金星於高雄長庚醫院施行手術及於病房照護期間,醫療人員是否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一情,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定書(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⒈「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推測為術後肺部相關併發症(postoperative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術後肺部相關併發症,包括肺炎、支氣管痙攣、呼吸窘迫症候群、肺部塌陷、氣胸或肺部積液等)。

依109年2月24日之『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屬於麻醉危險分級(ASA)第3級(共分6級,第3級為中度至重度的全身性及並且造成部分的功能障礙或已有心血管併發症等;

手術前後死亡率1.8-4.3%)...病人術後發生多次血氧飽和度較低、二氧化碳較高,甚至最終痰液阻塞呼吸道而窒息,均可能與術後肺部相關併發症有關...」等語,是朱金星於109年2月25日18時許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系爭手術,手術時間總計約2小時50分鐘,依上開說明,朱金星之死亡結果即有可能係因該手術罹患術後肺部相關併發症,而與同年3月14日之生理監測等措施無關。

⒉又「普通病房無必須常規連續性生理監視,故無須全部病床均設置生理監視器設備,本案病人於109年3月4日轉出加護病房時,無須常規『連續』生理監視,俾依醫囑記錄,有開立『定期』接受血氧飽和度監測(pulse oximeter/4 times);

嗣3月5日病人狀況變差後,則需連續監測改為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pulse oximeter/Day CONT),其後並轉入加護病房持續監測。

3月11日病人轉普通病房,後因狀況穩定,無須持續監測。

依臨床實務,普通病房備有生理監視器設備,但並非每床均需供應持續性監測設備。

於普通病房治療之病人如意識清楚,且生命徵象穩定,醫護人員並無使用持續性生理監視器監測病人之生命徵象,或定時抽取病人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濃度變化之必要。

本案病人於109年3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後,至3月14日發生病情變化前,醫護人員於此期間均有不定時使用生理監視器監測病人血氧飽和度(pulse oximeter/prn),或不定時抽取病人動脈血檢驗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變化,應係考量病人當時病況穩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普通病房無設置生理監測器,係由護理師依據醫師醫囑執行測量病人生命徵象,此乃醫療實務皆然等語,要屬非虛。

於109年3月11日14時許,朱金星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3分(E4V4M5)、病況穩定,故移除動脈導管、氣管內管及中心靜脈導管,並轉至一般病房照護,於109年3月11日至14日間,朱金星此期間血氧飽和度皆保持在94至96%之間,皆大於參考值,且於109年3月12日追蹤之胸部影像檢查亦可見朱金星右下肺葉浸潤有逐步改善,足見朱金星於109年3月11日轉入一般病房照護時,其血氧飽和度並未有明顯低於參考值或病況不穩定之情形,尚無使用持續性生理監視器監測病患之生命徵象之必要,且醫護人員於109年3月11日至14日間,均有不定時使用生理監視器監測病人血氧飽和度(Pulseoximeter/prn),或不定時抽取病人動脈血檢驗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變化,是朱金星於109年3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後,其生命徵象穩定,辛○○醫囑為每8小時監測生命徵象1次,而護理師已按上開醫囑執行,其行為均已符合醫療常規。

⒊參諸於一般病房治療之病患若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即尚無使用持續性生理監視器監測病患生命徵象,或定時抽取病患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濃度變化之必要,僅於病患病況不穩定時,始需使用連續血氧設備監測及抽血檢驗;

又依案發當時醫療科技、一般醫療水準,監測病患血氧飽和度雖可採用非侵入性生理監視器,惟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僅能以氣管内置放氣管内管或抽取動脈血之方式檢驗,病患在加護病房內治療時,得以置放動脈留置管之方式進行採血,然在一般病房治療之病患,因無動脈導管留置病患體內,僅能以侵入性動脈穿採刺血方式檢驗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且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並不能以血氧飽和度推論而出,考量穿刺動脈可能造成的併發症(如出血感染、動脈瘤或動静脈瘻管等),並不宜經常或定時進行,只需適時介入即可,此亦經系爭鑑定書陳述甚明。

原告雖陳稱:檢測二氧化碳也可以用靜脈血,攜帶型生理監測器等儀器去監測云云,然朱金星之死亡原因應與術後肺部相關併發症有關,尚難認定係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過高所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儀器監測,是否得以避免朱金星之死亡結果,已屬不能證明,又醫療本有其極限性,在病人狀況穩定時,醫療人員「定期」監測病人生理徵象,若其判斷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所述之「持續」監控,若非需不斷以侵入性採血方式監測,否則即必須在病人體內置放導管,此均非於普通病房所能為之,或是將增加病人痛苦及感染之風險,是被告未「持續」、「連續」對朱金星採取生理徵象監測,要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㈣綜上,辛○○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後處置,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且原告對被告醫療行為過程中指述之各項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與朱金星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且高雄長庚醫院於履行與朱金星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高雄長庚醫院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等7人200萬元;

甲○○○、丙○○、戊○○、己○○、丁○○、庚○○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高雄長庚醫院給付甲○○○等7人200萬元;

甲○○○、丙○○、戊○○、己○○、丁○○、庚○○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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