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藍哲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 二、被告藍哲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
- 三、被告藍哲雄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哲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藍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08年1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藍哲雄: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被告藍哲雄之父親藍樹草
- (二)被告楊宗憲: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樟樹為被告楊宗憲父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
- (二)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仁武地政112年3月3日高市地仁測
- (三)如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 (四)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自60
- (五)被告楊宗憲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 (六)被告藍哲雄繳納104年2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
- 四、本件爭點為:
- (一)系爭土地係由何被告占有?
-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土地係由何被告占有?
-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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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藍哲雄
訴訟代理人 藍茂榮
被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哲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1,748.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藍哲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藍哲雄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哲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75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各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前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2年3月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2701465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占用面積1,748.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4元,暨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各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前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藍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楊宗憲占用作種植黑板樹、樟樹、地瓜、香蕉苗等使用,嗣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會同被告楊宗憲及藍哲雄共同至系爭土地會勘,被告均表示系爭土地種植之作物為其所有,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向被告請求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按月依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率250/1000除以12個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44元。
另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各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其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1/1000計算之金額。
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藍哲雄: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被告藍哲雄之父親藍樹草向高雄縣政府於60年承租後予以管理並種植多種樹木(黑板樹、樟樹等),因父親死亡後由兄弟6人共為管理並繳納租金,當時由兄弟6人管理時,家父就種植多種林木並由高雄縣政府通知要被告藍哲雄兄弟辦理放領手續,並要求向高雄縣政府繼續換約續租,嗣兄弟相繼他遷放棄管理,由被告藍哲雄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告知可以辦理承租,即於000年0月間備妥文件提出,卻遭告知有土地糾紛而停止審查申租並開出補償金收款通知書,隨即又收到原告民事起訴狀,如此草率之過程即要起訴並收回此筆土地,實令人不服,被告藍哲雄家族自60年即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僅憑鄰地口頭異議即予以收回,而且其主張黑板樹是其種植又無證據,由此而認定為有糾紛,實難認同,自應由被告藍哲雄繼續管理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宗憲: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樟樹為被告楊宗憲父親所種植,被告楊宗憲已時效取得農育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仁武地政112年3月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2701465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
(三)如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
(四)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自60年下期由藍樹草承租,93至95年由被告藍哲雄等6人承租,嗣被告藍哲雄於100年12月1日申請接管繼承換約,經原告以未自任耕作註銷申租案。
(五)被告楊宗憲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六)被告藍哲雄繳納104年2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土地係由何被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由何被告占有?1.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自60年下期由藍樹草承租,93至95年由被告藍哲雄等6人承租,嗣被告藍哲雄於100年12月1日申請接管繼承換約,經原告以未自任耕作註銷申租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60年下期公有土地地租征收底冊、93至95年全期公有土地地租征收底冊、高雄縣政府96年3月9日函文、高雄縣政府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7至107、133至139頁),足見被告藍哲雄辯稱系爭土地由被告藍哲雄之父親藍樹草向高雄縣政府於60年承租管理,嗣由被告藍哲雄申請接管繼承換約等情應屬實在。
又系爭土地如使用現況圖編號1部分範圍上有黑板樹、香蕉、樟樹,編號1、4中間為水溝,編號4現況為柏油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仁武地政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仁武地政112年3月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2701465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而觀以現場之黑板樹及樟樹之樹幹粗大、枝葉茂密,可認已種植數十年之久,則被告藍哲雄辯稱係從藍樹草時即開始種植,應屬可信。
再參照現場原有較斑駁之水泥柱圍籬及新式鐵柱圍籬(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鐵柱圍籬係被告楊宗憲嗣後所設,又依原告所提108年勘查照片,未能證明被告楊宗憲有於系爭土地上占有種植作物(見審訴卷第25至29頁),被告楊宗憲亦未提出任何曾於系爭土地種植之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宗憲曾豎立鐵柱圍籬,即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楊宗憲所占有使用,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藍哲雄占有使用,被告楊宗憲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占有使用,自非可採。
3.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宗憲雖辯稱已時效取得農育權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楊宗憲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藍哲雄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楊宗憲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藍哲雄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藍哲雄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
被告藍哲雄雖辯稱已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係因土地糾紛而停止審查等語,惟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藍哲雄訂立租約,故被告藍哲雄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合法有權占有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藍哲雄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藍哲雄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楊宗憲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楊宗憲並非占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被告藍哲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如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及被告藍哲雄繳納104年2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藍哲雄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4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5.5元×正產物收穫量5567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748.79㎡÷10000×250/1000÷12=111元/月,111元/月×4月=44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藍哲雄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楊宗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楊宗憲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藍哲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1,748.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藍哲雄應給付原告444元,暨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以律師函催告111年7月21日前騰空,見審訴卷第4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敗訴之被告藍哲雄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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