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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卉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健三
陳宗田
林月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健三、陳宗田、林月香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求確認鄭健三與陳宗田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6年8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請求陳宗田將該地於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鄭健三名下,鄭健三並應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羿汎;
暨請求確認鄭健三與林月香間就同段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5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請求林月香將該地於106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鄭健三所有,鄭健三並應將該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
上訴人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上訴人主張被代位者即林羿汎就同段1127、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5,833元【計算式:(13㎡+312㎡)×59,000元/㎡×1/6=3,195,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195,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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