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重訴,19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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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李漢卿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蔡咸陽
訴訟代理人 穆芊樺
蔡欣紜
被 告 蔡帛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咸陽、蔡帛恩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清償他人欠款,將其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3月17日以其配偶李寶君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蔡帛恩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料,被告二人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僅得於112年9月15日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因被告二人僅返還300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有700萬元尚未返還,故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剩餘買賣價金700萬元。

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確實要賣系爭土地還債,原告有將1,000萬元匯到被告蔡咸陽的帳戶,係訴外人蔡俊賢(後改名為蔡富生)帶被告蔡咸陽到台南土地銀行把1,000萬元領出來後,被告蔡咸陽再將1,000萬元交給蔡俊賢,由蔡俊賢幫我們處理債務,但後來一直找不到他,債務也沒有處理掉,不過有聽說蔡俊賢有把300萬元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將約定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給付完畢,然嗣後被告二人已分別於110年8月、10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貴玉、黃光群所有而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二人僅返還3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尚有700萬元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匯款回條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7頁;

本院重訴卷第49-56頁、第87-9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又原告於112年9月1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被告二人於同日收受一節,亦有上開書狀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63-6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二人給付不能,而經原告於112年9月15日解除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二人雖辯稱1,000萬元係交給蔡俊賢,要由蔡俊賢負責云云,然原告既係將買賣價金1,000萬元匯至被告二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二人亦已取得該1,00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嗣後被告二人無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將該1,000萬元交予蔡俊賢,該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二人與蔡俊賢間,而與原告無涉,被告二人要難以此作為拒絕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之理由,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綜上,系爭土地既因被告二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上開書狀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解約後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時即112年9月15日起(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已給付之700萬元價金,及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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