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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甜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倩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3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9月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11年1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2月1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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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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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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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貓空國│甜源生│臺灣銀│224031006566│426,553 │110年7月31日│AQ3299720 │
│ │際實業│技股份│行高榮│ │元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王思│司 │ │ │ │ │ │
│ │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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