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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鄭英岳
再審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僅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該案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本院核定為112,87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前揭上訴利益,課徵再審裁判費1,83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830元,再審原告自應補繳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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