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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原 告 田蕓夢
呂帝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牌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田蕓夢、呂帝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田蕓夢、呂帝君與被告王牌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前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之起訴、上訴均經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共同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經核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8,660元(計算式:7,160+1,500=8,660)。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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