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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方莉莉、吳蕙美、顏滄田、邱益斌、沈秀玲、朱玉玲、陳建明、陳志隆、黃正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方莉莉、吳蕙美、顏滄田、邱益斌、沈秀玲、朱玉玲、陳建明、陳志隆、黃正賢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全額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1,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4,458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8,917元(計算式:13,375-4,458=8,917)。
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232,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惟減縮之訴訟標的31,345元(計算式:1,241,970-1,232,239=9,731)視為撤回,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9元(計算式:13,375-13,276=99)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為4,359元(計算式:4,458-99=4,359),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917元(計算式:13,276元-4,359=8,91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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