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他,8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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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呂學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呂學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見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免徵2/3裁判費即18,025元,原告起訴時則預納1/3裁判費即9,012元,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8,02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利益為2,33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免徵2/3裁判費,原告上訴時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3即12,08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166元(計算式:36,249元-12,083元=24,166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又上訴人呂學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呂學和上訴利益為2,332,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249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免徵2/3裁判費,上訴人呂學和上訴時則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3即12,083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呂學和)負擔,是上訴人呂學和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166元(計算式:36,249元-12,083元=24,166元),應由上訴人呂學和向本院繳納。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6,357元(計算式:18,025元+24,166元+24,166元=66,357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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