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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3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晉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 劉晉佑 於(A):110年4月26日及(B):111年9月13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A):110年5月4日撥付新臺幣25萬元整、(B):111年9月22日撥付30萬元整給予相對人,貸款期間皆為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A):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加11.2%計算之利息【現為12.78%】及(B):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加9.18%計算之利息【現為10.76%】(證三)。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A: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B: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0年6月至112年6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A):112年6月4日、(B):112年6月22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共計474,409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03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783元 劉晉佑 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 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 年息12.78% 001 新臺幣196783元 劉晉佑 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77626元 劉晉佑 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 至民國112年7月22日止 年息10.76% 002 新臺幣277626元 劉晉佑 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9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7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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