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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債 粘路得即粘惠雯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第一頁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08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6,252元及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
又查,聲請人願提出存款與保險解約金相當金額,而機車已出廠14年,本院認顯無殘值,且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
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7,460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第二頁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存款
1,208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
6,252元
同上
機車(車號000-000)
不明
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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