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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進德
相 對 人 葉靜如
債 務 人 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發
債 務 人 黃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進德、債務人黃思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債務人黃思怡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契約、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5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相對人劉進發、債務人黃思怡、第三人黃炳南於112年5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7,2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2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又債務人黃思怡已於112年7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葉靜如,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債務人黃思怡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債務人黃思怡、相對人劉進德、相對人葉靜如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債務人黃思怡、相對人劉進德、相對人葉靜如,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務人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債務人黃思怡、相對人劉進德、相對人葉靜如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大湖 2133 空白 1698 全部 備註:所有權人:相對人劉進德、葉靜如,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89 大湖段2133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層 1層:104.52 2層:104.52 屋頂突出物:9.06 合計:218.10 全部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備註 所有權人:相對人劉進德、葉靜如,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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