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抗,4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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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洪醒華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為予相對人吳明義投資之保障,然事後相對人已對該投資認賠,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5日 3,000,000元 000000 2 110年8月15日 3,000,000元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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