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清,151,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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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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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文財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71,1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可能而於同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71,11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可能而於112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因中風未有工作收入,由子女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元,而其名下僅2輛80年、8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881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12,24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9,35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15日陳報狀所附受扶養切結書、扶養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國壽字第1130051137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扶養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子女每月給予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3,881元後之負債總額1,257,23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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