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29,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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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陳品蓁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自由三路202巷口,當時燈號剛轉為綠燈,原告仍為停等狀態,尚未起步,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原告行車方向相同,並行駛於原告之乙車後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貿然起駛,而由後方撞擊前方原告駕駛之乙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頭枕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引發左側腦梗塞合併右肢體無力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94元、必要之醫療材料費用5,750元、就醫回診計程車費13,65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乙車修繕費用55,000元,並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549,600元,且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之照護,精神極度痛苦,後續尚須持續治療相當長之時日,且未來能否復原也未可知,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1,605,894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605,8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重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又被告已於系爭事故當場給付和解金2,000元予原告,兩造亦無通知警方單位前來測量、製作筆錄,即各自離去,可見兩造有意息止系爭事故紛爭,然因原告反悔而於109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事後報案,惟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202巷交岔路口時,於原告所駕駛之乙車後方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自後方追撞尚未起駛之乙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乙車為00年0月間出廠,車主為訴外人鄭江盈,鄭江盈已將乙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因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於109年11月25日入陽明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00月0日出院,共住院11日;

復於110年4月5日,因左側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失眠、頭痛(疑似腦震盪後遺症),經由門診入陽明醫院住院,於同年月00日出院,共住院14日。

㈣系爭事故後,原告並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或補償金。

五、本院之判斷: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㈢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和解成立,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引發系爭重傷害云云,並提出陽明醫院110年4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明原告受有左側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惟自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因頭痛至該院就診之日期為110年3月11日,因左側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而由門診轉住院之日期為同年4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4至5個月之時間,復經本院刑事庭向其就診之陽明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所受左側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與車禍關聯性較小,一般腦梗塞與病患慢性病關聯性較大,原告患有糖尿病及高血脂,是腦梗塞的危險因子,頭部外傷一般以腦出血為主,故其頭部外傷與腦梗塞較無相關或關聯性較小等語,有陽明醫院111年9月7日陽字第1110901-18號函、111年9月19日陽字第1110901-36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一第99頁、第149頁),可知腦梗塞之成因與慢性病較具關連性,而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脂,係腦梗塞的危險因子,且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與腦梗塞較無相關或關聯性較小,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或誘發,是依卷內事證,綜合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其本身身體狀況等因素判斷,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病症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對於前引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當可知被告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致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仍尚未起駛之乙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各以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情由為辯。

經查: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6,400元、前往陽明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15,494元,共計121,894元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診收據部分,其記載收費項目為掛號費100元、證書費300元、其他費用430元(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被告除就掛號費、證書費各10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均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即足以證明其傷勢,其餘2份證明書共200元部分,並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

其他費用43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亦難採計。

⑵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前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等病況,約於何時痊癒?其自110年4月4日起產生之醫療費用,與其前開傷勢是否仍有關聯?等情,經該院函覆以:原告於110年3月2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當日已無頭暈、頭痛、想吐等症狀,其主訴脖子酸右手麻無力,懷疑頸椎或腦部病灶,故安排頸椎核磁共振與電腦斷層檢查;

原告復於110年4月26日至該院神經内科門診就診,主訴為右手腳輕微無力,診斷為腦中風,其後病人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治療係因腦中風疾病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16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看診日自110年4月26日起產生之醫療費用,即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謂有據。

⑶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70至74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則經陽明醫院函覆:腦震盪與肩挫傷可能需半年至一年時間恢復,原告於110年4月5日因腦梗塞住院,一般腦梗塞與慢性病關聯性較大,與頭部外傷關聯性較小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7日陽字第1121101-81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如附表三編號70至74所示看診日自110年4月4日起產生之醫療費用部分,均係因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而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

⑷綜上,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醫療費用其中1,45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加計編號4其中掛號費100元、證書費100元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編號1至69所示共83,874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324元為有理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可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醫療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分別於109年12月6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5日購買必要之醫療材料,各支出1,820元、2,000元、1,930元,共計5,75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前開收據所示醫療器材品名為「精油霜、腦震盪藥、磁力貼、酸痛貼布及藥膏」等,而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是否為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乙情,前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覆以:如病人患有腦震盪,則腦震盪藥物是必要緩解腦震盪症狀的治療,而精油霜、磁力貼與藥膏則可為輔助之用,有該院前開112年11月27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以,前開醫療材料既可舒緩原告腦震盪症狀,應可認係必要醫療材料,則原告因此支出5,750元,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回診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回診計程車費13,6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據(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9至19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依GOOGLE地圖,由原告住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路程僅1.3公里,開車僅約5分鐘;

至陽明醫院路程僅距1.1公里,開車僅約5分鐘,交通順暢時更只要3分鐘,實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供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經查:⑴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因車禍經該院診斷有頭外傷、腦震盪後,於109年12月7日、110年3月26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並另有急診、心血科、代謝科就醫紀錄;

依原告109年12月7日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紀錄,其主訴於109年11月底遭後車追撞,而發生有頭暈、頭痛、想吐症狀,曾分別至該院急診與陽明醫院就醫,且陽明醫院有照腦部斷層說無腦出血;

依原告當日症狀與病史,嘉義基督教醫院判斷為腦震盪症候群,並告知原告車禍後之一個月內腦震盪症狀(頭暈、頭痛、想吐)會比較明顯,需密切觀察,先給予症狀治療與衛教注意事項,並建議神經外科後續追蹤;

嗣原告再於110年3月26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當日已無頭暈、頭痛、想吐等症狀…等語,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是以,一般腦震盪之病人,容易頭暈、頭痛、想吐,於一個月內需密切觀察,衡情如由原告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可能因突如其來之頭暈、頭痛而再度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危險情況,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須搭乘計程車回診,應可採信。

⑵查自原告住處至陽明醫院估算單趟車資約120元左右;

如由原告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估算單趟車資約110元左右等情,有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1日嘉市計客會字第011200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

本院考量原告各次前往陽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車資為100元至130元不等,與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之金額相差無幾,且計程車資計算,除與起訖地點距離有關外,亦於乘車時車流量息息相關,是各趟次略有差異,應符合常情,故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所載金額計算其計程車資,應屬適當。

從而,其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計程車資共2,640元,為有理由;

至於其於109年12月19日後仍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需求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均未記載起訖地點,難認係原告就醫所搭乘,而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然本院既認原告確於一定期間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計程車司機本以載運客貨為業,其行業性質分秒必爭,如認司機出具之收據或計程車資證明均須逐項記載日期、金額、車號、起訖地點,始可信為真實,不免過苛,再觀原告提出之收據或計程車資證明,除未記載起訖地點外,均已詳載日期、金額,其日期復與原告各次回診日期相符,部分收據另有記載車號、駕駛人姓名或車行名稱,並加蓋收據專用章,其憑信性甚高,而其實際搭乘金額亦與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之金額相差無幾,應可認為確係原告往來住處與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尚非可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2次,住院期間分別為11天、14天,共計25日,住院治療期間由原告之親屬全日照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失為60,000元等語,並提出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經被告辯以前詞。

查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住院11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但爭執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性云云,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罹有腦震盪症候群,一個月內腦震盪症狀(頭暈、頭痛、想吐)會比較明顯,需密切觀察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如上,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住院治療期間應有由家屬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其請求住院11日之看護費用26,400元(計算式:2,400×11日=26,400),即有理由;

其另於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住院14日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因系爭重傷害結果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或因施行手術,或因門診治療,反覆進出醫院,是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少有一年時間無法工作,並參酌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故原告主張受有一年之工作損失,共計549,6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發生頭暈、頭痛、想吐症狀,曾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與陽明醫院就醫,且陽明醫院有照腦部斷層說無腦出血,是嘉義基督教醫院判斷為腦震盪症候群,並告知原告車禍後之一個月內腦震盪症狀(頭暈、頭痛、想吐)會比較明顯,需密切觀察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一般腦震盪之病人,容易頭暈、頭痛、想吐,於一個月內需密切觀察,則原告主張其於一個月內無法工作,應可信為真實;

至於其主張至少一年無法工作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原從事美容教學、兼營服飾及美容精品、保養保健品等,收入尚佳,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嘉義市西服製作業職業工會,其投保薪資應係由其自行向該工會申報登記,惟原告於109年間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有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限閱卷內),是尚難僅憑上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之記載認定原告每月確實有45,800元收入,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每月45,800元收入之證據,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間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參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

而我國基本工資於109年間為23,800元,是原告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3,800元;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修車費用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因此支出修理費55,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國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偉盛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經被告答辯如上。

查乙車為00年0月間出廠,車主為鄭江盈,鄭江盈已將乙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車前於109年11月25日經國鼎汽車修護廠修理,修復費用為30,000元(含鈑金工資8,600元、烤漆工資5,000元、零件16,400元),有該修護廠估價單附卷可憑,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而原告所請求之乙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6,4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2,733元【計算式:16,400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1)=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8,600元、烤漆工資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333元(計算式:2,733+8,600+5,000=16,333,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乙車另有因油桶破裂、維修後左三角架、後輪軸承、後輪羊腳、後輪矯正定位而支出費用25,000元,並提出偉盛汽車修配廠109年12月18日估價單、收據為憑,然其維修項目經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本院考量原告就偉盛汽車修配廠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有關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於同年25日即將乙車送至國鼎汽車修護廠修理,並支出維修費用30,000元,如斯時發現乙車另有因油桶破裂及後左三角架、後輪軸承、後輪羊腳等待修情事,應會在國鼎汽車修護廠一併處理,應無於一個月後再由偉盛汽車修配廠維修之理。

是偉盛汽車修配廠維修項目既已經被告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淡江大學管理專修班結業,原從事美容教學、兼營服飾及美容精品、保養保健品等,自陳收入尚佳,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收入;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年收入約900,000元,每月尚需支付60,000元貸款費用,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收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末證件存置袋內),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無依據。

㈤被告復辯稱:兩造已和解成立,原告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當場並未成立和解,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原告受到撞擊,受到驚嚇,被告有拿2,000元紅包給原告壓壓驚,且因當時被告稱急著接送小孩,復稱其是保險業務員,有保險可以處理,後續有任何損害再以保險理賠處理即可,而當時剛好是下班時間,所以兩造即離開現場,此非成立和解之意,當場也未達成未來不可起訴或為任何請求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然按和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事故之糾紛成立和解契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於兩造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難憑信。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247元(計算式:1,450+83,874+5,750+2,640+26,400+23,800+16,333+200,000=360,247),為有理由;

惟被告已當場給付原告2,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於計算請求金額時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58,247元(計算式:360,247-2,000=358,247),應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2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上開准許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殊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與被告答辯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元) 被 告 答 辯 1 醫療費用 121,894 ⑴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其中1,450元不爭執(即附表二編號1至3加計編號4其中掛號費100元、證書費100元部分);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就醫費用730元部分,為證明傷勢申請診斷證明書1份已足,故診斷證明書每份100元不爭執,其餘證書費200元、其他費用430元均與系爭事故不相關;
至於編號5至16所示看診日自110年4月26日起產生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而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均爭執。
⑵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費用,其中編號1至69所示共83,874元不爭執;
其餘編號70至74所示看診日自110年4月4日起產生之醫療費用,如前所述,被告均爭執。
2 醫療材料費用 5,750 爭執,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3 回診計程車資 13,650 爭執,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或收據,均未記載起訖地點,難認係原告就醫所搭乘,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爭執。
4 看護費用 60,000 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住院11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性。
原告另於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住院14日,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此期間看護費用。
5 工作損失 549,600 爭執,勞保投保紀錄只要勞工繳交保險費即可納保,有投保紀錄並非代表有工作事實,否認原告有工作事實及每月受有45,800元薪資之損害。
6 修車費用 55,000 爭執,系爭汽車為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已使用18年6個月,應計算折舊,是該車零件殘值僅餘2,733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原告僅可請求16,333元。
另偉盛汽車修配廠109年12月18日所估價項目,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 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總 計 1,605,894
附表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日期(民國) 費用(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20日 57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 2 109年12月7日 340 同上卷第25頁 3 110年3月26日 340 同上卷第27頁 4 110年3月26日 830 同上卷第27頁 5 110年4月26日 310 同上卷第29頁 6 110年5月10日 400 同上卷第29頁 7 110年5月31日 340 同上卷第31頁 8 110年7月26日 360 同上卷第31頁 9 110年8月23日 340 同上卷第33頁 10 110年8月23日 360 同上卷第33頁 11 110年9月20日 340 同上卷第35頁 12 110年9月20日 340 同上卷第35頁 13 110年9月24日 400 同上卷第37頁 14 110年11月15日 640 同上卷第39頁 15 110年11月19日 340 同上卷第39頁 16 111年1月22日 150 同上卷第41頁 總 計 6,400
附表三: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日期(民國) 費用(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21日 30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3頁 2 109年11月21日 150 同上卷第43頁 3 109年11月25日 150 同上卷第45頁 4 109年11月25日 280 同上卷第45頁 5 109年12月4日 42,746 同上卷第47、49頁 6 109年12月9日 150 同上卷第51頁 7 109年12月9日 340 同上卷第51頁 8 109年12月11日 120 同上卷第53頁 9 109年12月11日 300 同上卷第53頁 10 109年12月12日 150 同上卷第55頁 11 109年12月12日 2,920 同上卷第55頁 12 109年12月12日 50 同上卷第57頁 13 109年12月13日 50 同上卷第57頁 14 109年12月13日 1,793 同上卷第59頁 15 109年12月14日 50 同上卷第59頁 16 109年12月15日 50 同上卷第61頁 17 109年12月16日 150 同上卷第61頁 18 109年12月16日 50 同上卷第63頁 19 109年12月16日 3,846 同上卷第63頁 20 109年12月18日 150 同上卷第65頁 21 109年12月18日 50 同上卷第65頁 22 109年12月18日 131 同上卷第67頁 23 109年12月19日 50 同上卷第67頁 24 109年12月19日 150 同上卷第69頁 25 109年12月19日 2,598 同上卷第69頁 26 109年12月22日 50 同上卷第71頁 27 109年12月25日 50 同上卷第71頁 28 109年12月26日 50 同上卷第73頁 29 109年12月30日 150 同上卷第73頁 30 109年12月30日 913 同上卷第75頁 31 109年12月30日 2,756 同上卷第75頁 32 109年12月31日 50 同上卷第77頁 33 110年1月2日 50 同上卷第79頁 34 110年1月4日 50 同上卷第79頁 35 110年1月5日 50 同上卷第81頁 36 110年1月6日 50 同上卷第81頁 37 110年1月6日 3,669 同上卷第83頁 38 110年1月6日 150 同上卷第83頁 39 110年1月9日 50 同上卷第85頁 40 110年1月12日 50 同上卷第85頁 41 110年1月14日 50 同上卷第87頁 42 110年1月16日 50 同上卷第87頁 43 110年1月19日 50 同上卷第89頁 44 110年1月22日 2,302 同上卷第89頁 45 110年1月22日 150 同上卷第91頁 46 110年1月27日 50 同上卷第91頁 47 110年1月29日 50 同上卷第93頁 48 110年2月2日 50 同上卷第95頁 49 110年2月5日 50 同上卷第95頁 50 110年2月18日 2,506 同上卷第97頁 51 110年2月18日 50 同上卷第97頁 52 110年2月24日 50 同上卷第99頁 53 110年3月1日 50 同上卷第101頁 54 110年3月6日 2,486 同上卷第101頁 55 110年3月6日 50 同上卷第103頁 56 110年3月6日 150 同上卷第103頁 57 110年3月11日 150 同上卷第105頁 58 110年3月11日 191 同上卷第105頁 59 110年3月15日 50 同上卷第107頁 60 110年3月17日 50 同上卷第107頁 61 110年3月19日 50 同上卷第109頁 62 110年3月20日 250 同上卷第109頁 63 110年3月20日 5,717 同上卷第111頁 64 110年3月20日 50 同上卷第111頁 65 110年3月20日 150 同上卷第113頁 66 110年3月24日 870 同上卷第113頁 67 110年3月26日 3,090 同上卷第115頁 68 110年3月26日 150 同上卷第117頁 69 110年3月26日 50 同上卷第117頁 70 110年4月4日 150 同上卷第119頁 71 110年4月4日 330 同上卷第119頁 72 110年4月19日 30,540 同上卷第121、123頁 73 110年4月21日 300 同上卷第121頁 74 110年9月29日 300 同上卷第125頁 總 計 115,494
附表四:計程車費用 編號 搭車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20日 12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9頁 2 109年11月20日 120 同上卷第129頁 3 109年11月21日 120 同上卷第131頁 4 109年11月21日 120 同上卷第131頁 5 109年11月25日 120 同上卷第131頁 6 109年12月4日 120 同上卷第133頁 7 109年12月7日 240 同上卷第129頁 8 109年12月9日 240 同上卷第133頁 9 109年12月11日 240 同上卷第133頁 10 109年12月12日 240 同上卷第135頁 11 109年12月13日 120 同上卷第137頁 12 109年12月13日 120 同上卷第137頁 13 109年12月15日 240 同上卷第137頁 14 109年12月16日 120 同上卷第139頁 15 109年12月16日 120 同上卷第139頁 16 109年12月18日 240 同上卷第139頁 17 109年12月19日 120 同上卷第141頁 18 109年12月19日 120 同上卷第141頁 19 109年12月22日 240 同上卷第141頁 20 109年12月25日 115 同上卷第143頁 21 109年12月25日 130 同上卷第143頁 22 109年12月26日 220 同上卷第143頁 23 109年12月30日 120 同上卷第145頁 24 109年12月30日 120 同上卷第145頁 25 109年12月31日 240 同上卷第145頁 26 110年1月2日 120 同上卷第147頁 27 110年1月2日 120 同上卷第147頁 28 110年1月5日 240 同上卷第147頁 29 110年1月6日 120 同上卷第149頁 30 110年1月6日 120 同上卷第149頁 31 110年1月9日 240 同上卷第149頁 32 110年1月12日 120 同上卷第151頁 33 110年1月12日 120 同上卷第151頁 34 110年1月14日 240 同上卷第151頁 35 110年1月16日 120 同上卷第153頁 36 110年1月16日 120 同上卷第153頁 37 110年1月19日 240 同上卷第153頁 38 110年1月22日 130 同上卷第155頁 39 110年1月22日 130 同上卷第155頁 40 110年1月27日 240 同上卷第155頁 41 110年1月29日 120 同上卷第157頁 42 110年1月29日 120 同上卷第157頁 43 110年2月2日 120 同上卷第159頁 44 110年2月2日 120 同上卷第159頁 45 110年2月5日 120 同上卷第161頁 46 110年2月5日 120 同上卷第161頁 47 110年2月18日 240 同上卷第161頁 48 110年2月24日 120 同上卷第163頁 49 110年2月24日 120 同上卷第163頁 50 110年3月1日 240 同上卷第163頁 51 110年3月6日 120 同上卷第165頁 52 110年3月6日 120 同上卷第165頁 53 110年3月11日 240 同上卷第165頁 54 110年3月15日 110 同上卷第167頁 55 110年3月15日 120 同上卷第167頁 56 110年3月17日 240 同上卷第167頁 57 110年3月19日 120 同上卷第169頁 58 110年3月19日 120 同上卷第169頁 59 110年3月20日 240 同上卷第169頁 60 110年3月24日 115 同上卷第171頁 61 110年3月24日 120 同上卷第171頁 62 110年3月26日 120 同上卷第173頁 63 110年3月26日 100 同上卷第173頁 64 110年3月26日 120 同上卷第175頁 65 110年3月26日 120 同上卷第175頁 66 110年4月4日 240 同上卷第173頁 67 110年4月19日 120 同上卷第177頁 68 110年4月19日 120 同上卷第177頁 69 110年4月21日 240 同上卷第179頁 70 110年4月26日 240 同上卷第179頁 71 110年5月10日 120 同上卷第181頁 72 110年5月10日 120 同上卷第181頁 73 110年5月31日 120 同上卷第183頁 74 110年5月31日 120 同上卷第183頁 75 110年7月26日 240 同上卷第183頁 76 110年8月23日 120 同上卷第185頁 77 110年8月23日 120 同上卷第185頁 78 110年9月20日 240 同上卷第185頁 79 110年9月24日 120 同上卷第187頁 80 110年9月24日 120 同上卷第187頁 81 110年9月29日 240 同上卷第187頁 82 110年9月29日 240 同上卷第189頁 83 110年11月15日 120 同上卷第191頁 84 110年11月15日 120 同上卷第191頁 85 110年11月19日 240 同上卷第191頁 86 111年1月22日 120 同上卷第193頁 87 111年1月22日 120 同上卷第193頁 總 計 13,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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