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後2個月之000年0月間始經診斷受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86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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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吳金掛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周迅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262,842元,及其中1,974,1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88,657元自112年12月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車並關上車門,又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甲圍路由西往東駛近,見狀閃煞不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肘擦挫傷、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120元,並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6,952元、日用品費用及停車費5,545元、營養品費用190,964元、醫療器具費用14,170元及看護費用147,4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之9萬元看護費),另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將2樓臥室移至1樓,因而支出居家環境改造費用33,691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262,84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842元,及其中1,974,1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88,657元自112年12月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後2個月之000年0月間始經診斷受有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就原告於111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分院)胸腔外科及一般外科之住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科別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無涉;
另依左營分院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被告同意給付1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6日之看護費用共94,312元,其餘部分之看護費係因原告年事已高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
營養品部分非醫囑建議服用,並無必要,另所支出日用品費本為原告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而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又原告已有胸部護具足以保護胸椎傷勢,無重複使用複合式背架之必要;
再原告改造住家環境係因年老行動不便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需之費用,亦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
另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嚴重超速,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月29日11時1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車並關上車門,又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甲圍路由西往東駛近,見狀閃煞不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車門,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是否因而受有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兩造尚有爭執)。
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願支付111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看護費2萬元;
111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看護費74,312元(2654元×28日=74312元),合計94,312元(被告已支付9萬元)。
㈣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高璟漢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壞,支出修繕費用14,12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價值為7,942元。
王璟漢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㈤原告為38年次,學歷國小畢業,自94年間退休後即無收入,每月仰賴4,543元老人年金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度日;
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從事技士約聘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被告給付之慰問紅包6,600元、看護費9萬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58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受有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妥車輛欲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車輛後方駛近,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閃煞不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車門,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然原告於111年1月29日遭受嚴重胸腔外傷,造成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經加護病房積極治療(胸管引流)、病房治療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計28日。
因持續性背痛,於同年4月22日至門診就診,經檢查有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
因原告為停經後婦女,可能有潛在性骨質流失,加上合併遭受嚴重胸廓外傷性骨折,因而:⑴因骨質流失,骨質密度較差,放射性檢查不易顯影出骨折線,故潛在性骨折未能於第一時間檢查出來。
⑵因胸廓罹患嚴重外傷,導致胸廓支撐性降低,產生繼發性骨折。
⑶上述兩個原因並行,以致原本只是單純線性骨折為壓迫變形,但隨著時間進展(肋骨骨折疼痛逐漸改善),壓迫變形日益嚴重,疼痛逐漸加劇而產生症狀才就醫檢查。
又原告出院後未有跌倒或摔傷之情發生,合理評估此次嚴重外傷導致其傷況或繼發性病灶可謂合理,有左營分院111年11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11325號函暨附件說明可參(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9至61頁),是上開醫療意見業已詳為說明在第一時間未發現此部分傷勢之原因,且原告因原即受有嚴重傷勢,而傷勢持續擴大、惡化,無違於經驗法則,可認原告第6、11胸椎受傷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雖以事故現場留有8.3公尺刮地痕及系爭自小客車車門損壞情形,抗辯原告違反肇事路段最高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以至少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閃煞不及而撞及其自小客車車門,就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固提出後勁汽車保養廠出具之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43至253頁),並援引標題「利用煞車痕 算出參考時速」網路文章中所提及台中縣警局交通隊指出之參考時速計算公式(本院卷第291頁),以254乘以煞車痕8.3乘以柏油路面摩擦係數0.75再開根號得出時速為39.76公里,再以系爭自小客車車門嚴重損壞情形而加計時速35公里,推論原告碰撞時之時速為74.76公里而顯然超速云云。
然依系爭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所示,該8.3公尺為車輛倒地後車體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之「刮地痕」而非因煞車所產生之輪胎「煞車痕」(本院卷第245頁),被告誤將刮地痕等同於煞車痕而代入上開公式計算,已屬有誤;
復稽之被告所引據之網路文章亦指明「如果不是煞車痕,而是車輛失控的滑痕、摩擦痕或『刮地痕』,使用摩擦係數又與柏油路、水泥路不同,但因有諸多爭議,台灣通常儘量不用滑痕、摩擦痕或刮地痕計算速度」等語。
是被告所採上述參考時速計算方式,難以憑採。
而在交通事故中,為判斷機車倒地前速度,雖不無以刮地痕距離推論車速之研究,然摩擦係數對於結論至關重要。
徵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第27頁),現場刮地痕狀況即與通常靜止、乾燥狀態產生刮地痕狀況有別。
換言之,案發現場因雨濕滑,本可能減少地面磨擦力而導致倒地車輛延伸較長刮地痕,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有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8279800號隨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可參(交簡上卷第157至160頁),此外卷內復無何佐證可認原告有超速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茲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於左營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56,952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3至90、175至184、203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非於胸腔外科及一般外科之就醫紀錄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經救護車送往左營分院急診,同日住院接受緊急右側胸管放置術,迄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4月25日因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門診入院治療,同年月27日接受胸椎第11節椎體成形手術及腰椎第3、4、5節併胸椎第11節診斷性神經阻斷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於同年5月9日、6月6日、8月1日、8月29日、9月12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19日於神經外科門診複查等情,有左營分院腦神經外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07、110至111頁),而原告所受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胸腔外科及一般外科以外之科別就醫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有過度簡化之嫌,自不足採,應認原告自111年1月29日至同年12月19日於左營分院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除111年3月7日、同年9月30日X光拷貝費各500元(本院卷第67、177頁);
111年9月16日、23日及同年12月19日重複之證明書費各10元、190元、240元(本院卷第66、67、70、71頁);
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病歷調閱費各300元、149元(本院卷第68頁)及111年3月28日於精神科、同年5月1日於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各270元、400元(本院卷第178、180頁)難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外(合計金額2,559元),就未逾123,484元之請求(計算式:111年1月29日至同年12月19日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6043元-前述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費用2559元=123484元),應認有據。
被告雖抗辯111年2月18日左營分院一般內科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所載檢驗費3,500係就訴外人「林苗嫻」所為,與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記載之照顧服務員姓名為「林英嫻」不同(附民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76頁),惟原告確因疫情期間住院而自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支出「林苗嫻」看護費2萬元及其檢驗費3,500元,原告主張係字跡潦草致被告誤認非同一人,應認有據。
至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10月26日於左營分院、高雄榮總、義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第6、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而於111年4月29日離院後,回診追蹤治療迄至111年12月19日,則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所為醫療(按:111年12月23日於左營分院並未掛號就醫而僅支出病歷調閱費10元,參本院卷第71頁),無從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況依左營分院111年4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已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症,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係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則其嗣後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8日因腰椎第二節至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於左營分院住院及後續回診治療,均難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再原告雖主張X光拷貝費為申請保險理賠之必備文件,倘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即無申請保險理賠之必要云云,被告則以一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不需繳交X光等醫學影像光碟等語為辯,其所辯符合保險理賠之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其必要性,自難認X光拷貝費係屬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鑑定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出胸椎及腰椎多處滑脫椎間盤突出等退化性脊椎疾病而接受脊椎手術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惟就000年0月間診斷原告所受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業經本院參酌左營分院函復意旨、原告病歷紀錄而認定如前,至原告嗣自112年5月起經診斷有腰椎第二節至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接受減壓骨融合內固定等手術,則業經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日用品、醫療器具及營養品部分:⑴日用品(含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住院所需日常用品及就醫停車費合計5,545元,業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交易憑證暨費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17至24頁),被告僅就其中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日於左營分院合計55元之停車費不予爭執並同意給付,其餘則認屬原告日常生活本有購買使用之必要而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且高雄市政府有提供免費快篩試劑予65歲以上之人而不需於111年2月26日花費1,500元購買,另認醫院已有提供便盆可免費使用而無於111年2月21日自行購買因而支出126元之必要等語為辯。
惟觀諸該等日常用品、洗髮費用均為原告自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6日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左營分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便盆部分則因個人衛生習慣而難認無自行購買之必要,核係原告因車禍住院治療而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
惟快篩試劑部分係因應政府防疫措施且係原告出院日所購買,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日用品費用(含停車費55元)4,045元(計算式:5545元-快篩試劑1500元=4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⑵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複合式背架、肋骨束帶、醫療手套、毛巾等物,合計支出14,170元之醫療器材費,業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交易憑證為據(附民卷第24、25頁),被告僅就其中「複合式背架」爭執原告無重複使用之必要等語為辯。
依左營分院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出院後需胸部護具使用(警卷第61頁),另經左營分院函復本院略以原告因胸部挫傷兩側肋骨骨折,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已囑附需胸部護具使用,其保護範圍已含胸椎部分,故未再要求重複使用背架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被告抗辯原告無購買複合式背架之必要,應認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購買任何胸部護具,故仍有使用複合式背架之必要,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已包括肋骨束帶(附民卷第24頁),應認係屬胸部護具,則原告逾1,170元之請求(計算式:14170元-複合式背架13000元=1170元),並無理由。
⑶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機能嚴重受損,且併發嚴重骨質疏鬆症,經主治醫師建議需定期購買相關營養產品食用或飲用,始能維持基本身體所需之能量並增強鈣質補充,延緩骨質疏鬆症加劇,原告為此購買雞精、補體素、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葡眾寧康福膠囊、乳酸菌等營養品,合計支出190,964元之部分,固提出左營分院骨密度檢查報告、統一發票明細等購買憑證為據(附民卷第27至30頁;
本院卷第91至104、185頁),惟此部分未經見原告舉證證明係經醫囑建議服用,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自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11年2月18日(按: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7日原告係於加護病房而無看護費用之支出)至同年5月20日及自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僱請看護,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37,400元,固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數紙為憑(附民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即111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爭執,其餘則認無續受看護必要等語為辯。
查,依左營分院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他人照護1個月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且經該院函復本院所詢原告需受看護期間略以:因原告傷勢嚴重,生活起居須人照護,行動須輪椅輔助、活動會喘及累,故自111年2月18日起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是經加總計算原告自111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20日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182,400元(附民卷第13至15頁),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僱請看護於每週一至週五白天照護原告,以每月5,000計算,合計55,000元,固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05頁),然依左營分院函復意旨,係以原告自胸腔科出院後,持續因背部雙下肢乏力至門診複查及住院治療,並需助行器輔助行走,自112年6月26日住院進行腰椎手術後至今仍遺存雙下肢乏力,仍需助行器輔助行走,故雖術後病情漸趨穩定,但因年事已高,故部分生活(即半天)仍需他人看護輔助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亦即原告係因年事已高及術後遺存雙下肢乏力症狀而仍需專人半日之照護協助,然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8日因腰椎第二節至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於左營分院住院及後續回診治療,難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20日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⒋住家環境改造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自行行走,需仰賴輪椅,無法攀爬樓梯至其位於2樓之臥室,故於住家1樓增設無障礙房間,因而支出家具及拉簾費用合計33,691元,固提出估價單、訂購單及改造後之房間照片數張暨錄影檔案為憑(附民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參諸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多重外傷,肋骨、肩胛骨、腰椎等處均有骨折傷勢,且以原告事發時已高齡約73歲,復原不易,所提估價單、訂購單均為000年0月間即原告於左營分院住院期間所支出,應係為因應原告日後出院返家療養而支出之費用,其主張有將臥室更改至1樓之必要,尚非無據。
然原告既僅係更改臥室樓層自2樓改至1樓,可逕將原使用之衣櫥、轉角櫃、床片等物搬移至1樓持續供原告使用而無另行添購之必要,是僅其中施作拉簾以區隔1樓客廳等公共空間與其個人隱私空間而支出2,000元有其必要性,逾此金額難認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損毀,受有維修費用14,12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之損失,其已受讓高璟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且經合法通知於被告一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高雄青年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89、205、2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9日,已使用1年10月,又兩造不爭執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942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7,942元,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疼痛外,且需多次就醫複診,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查兩造各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721,0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484元+日用品及就醫停車費4045元+醫療器材費用1170元+看護費用182400元+改造住家環境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942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721041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1,580元(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扣除。
再經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慰問紅包6,600元、看護費9萬元(參本院卷第23頁收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2,861元(計算式:721041元-71580元-6600元-90000元=552861元),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參本院卷第4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及於移送後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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