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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郭連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嫩
被 上訴人 黃傑富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駛入路口,適上訴人亦騎乘機車沿民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3至6節頸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經治療後,下半身仍呈癱瘓之症狀。
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589元、看護費用335,300元及為購買尿布、看護墊、尿管等生活必需用品費用154,217元(含日後所需,下稱醫療用品費用);
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傷害,終身需他人全日照護,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日後看護費用6,476,400元;
上訴人並因此喪失完全勞動能力,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728,000元之賠償。
又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身心受有巨大痛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總計請求14,231,706元等語。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3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其請求之各項金額舉證有所缺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日後看護費用每月請求30,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故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金額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駛入路口,適上訴人亦騎乘機車沿民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3至6節頸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經治療後,下半身仍呈癱瘓之症狀。
㈡兩造同意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含日後)均各以100,000元計算。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需他人全日照護。
事故發生後自110年4月30日之看護費用以301,400元計算;
自110年5月1日起之餘命以17.99年計算。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喪失完全勞動能力,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
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職業為泥作師父,於此行業中,逾65歲仍持續工作者實際不在少數,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足以影響工作之疾病,亦持續工作,故上訴人之實際退休年齡應可延至70歲,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體傷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404,805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16,789元,其餘則計入精神慰撫金,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0,000元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僅為個案,法定退休年齡仍為65歲等語。
則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即110年3月19日尚有143日,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月薪24,000元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833元【計算方式為:288,000×0+(288,000×0.00000000)×(1-0)=112,832.87616;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退休年齡應可延至70歲,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404,805元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7頁)。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64歲,未久即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衡情一般人年滿65歲後是否持續從事相同工作,除受身體健康影響之外,尚會因其自身想法、感受、家庭環境、社會經濟狀況、職業及工作之性質等多方面因素之不同而有異,故不可一概而論,是卷附新聞報導之個案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佐以上訴人自陳其為點工,有工作才有錢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其並無固定雇主,參以其係泥作工,屬重勞力之工作,其工作能力隨年齡增長消逝甚快,則其於年老體弱後獲得臨時工作機會之可能性自不如往昔,而上訴人復未就其於滿65歲後之身體、心理健康狀況仍有繼續從事勞動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以實際退休年齡70歲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要非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參)。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3至6節頸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終身需他人全日照護,身心受有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從事土木包工之臨時工,以日計薪,名下無財產及負債;
被上訴人則為高職肄業,目前罹癌居家治療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田賦、汽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9至140頁、第1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末證件存置袋內),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83,211元,難認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勞動能力減損為112,833元、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加計原審所認定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0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含日後)100,00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01,400元、自110年5月1日起之日後看護費用4,705,749元,總計6,819,982元。
又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六成肇事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負四成肇事責任比例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27,993元(計算式:6,819,982×40%=2,727,993)。
再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0,000元,是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527,993元(計算式:2,727,993-2,200,000=527,99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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