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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季霖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依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合計360.86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60,860元(計算式:360.86㎡×1000元=360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4,140元,尚應補繳1,815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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