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重章與郭石虎間有上開家產分配協議
-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依登記謄本所載,系爭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
- ㈡、嗣後,系爭土地於88年1月22日由郭松林代為辦理孫子女郭
- ㈢、依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茄苳坑段237-5地號
-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上
- 七、本院論斷: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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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郭博昭
訴訟代理人 郭松雄
被上訴人 郭芳瑜
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郭重章所有,郭重章生前於民國40年代與其弟郭石虎協議分配家產時,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之父郭松雄所有,故當時系爭土地已非郭重章所有而應為郭松雄所有。
而郭重章於民國87年9月6日死亡後,因郭松雄之弟郭松林經商失敗,郭松雄與其他五位兄弟等全體繼承人均決定拋棄郭重章名下三批農地繼承權,改由下一代之孫子女繼承,故郭重章之子女郭松雄等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直接繼承郭重章遺產。
因系爭土地已非郭重章之遺產,不得列入郭重章之遺產,詎郭松林趁代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便,欺騙代書,將系爭土地做為郭重章之遺產並辦畢郭重章之10名孫子女之繼承登記,而由被上訴人二人以孫子女之身份,因分割繼承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此部分已逾越各繼承人授權郭松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權限,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為不合法。
因郭松雄業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重章與郭石虎間有上開家產分配協議存在,且縱使確有上開家產分配協議存在,因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上訴人或郭松雄所有,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登記謄本所載,系爭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郭重章所有。
郭重章於87年9月6日死亡後,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及代位繼承人郭松雄、郭松林等18人均拋棄繼承。
並有本院87年度繼字第733 號拋棄繼承准備查通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5 頁)。
㈡、嗣後,系爭土地於88年1月22日由郭松林代為辦理孫子女郭博昭、郭博欽、郭博文、郭博修、郭博勝、郭博仁、郭博正、郭博弘、郭芳瑜及郭博宇等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繼承登記。
之後,郭博欽、郭博勝、郭博仁、郭博正及郭博弘於109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贈與上訴人。
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34-35、32頁)。
㈢、依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茄苳坑段237-5 地號)於42年時為郭重章單獨所有。
同段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坑段237-8 地號)於35年時為郭重章及郭石虎共有。
同段30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坑段279 地號)於63年時為郭重章及郭石虎共有。
同段662-1 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後為頂塩田段一小段662-1 地號)於36年時為郭重章單獨所有。
並有上開土地之公務用電子處理前舊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 、113 、171 、227 頁)。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雖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惟同法第75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故依民法758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贈與契約之受贈與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家產分割協議之協議取得人...等人,雖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契約請求權,但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登記成為所有權人之前,因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自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決其敗訴後,經本院於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詢問其請求權為何後,均仍主張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而上訴人與其父郭松雄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不爭執事實欄所列之各項不爭執事實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是依民法758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訴人與其父郭松雄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郭重章生前與其弟郭石虎間縱確實有上訴人主張之家產分配協議,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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